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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企業營運總部及一定規模以
上企業投資進駐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促進經濟發展,特訂定本
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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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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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獎勵或補助,其年度申請期間及經費額度等事項,
由經發局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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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或獎勵:
一、公司將取得經濟部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之營運總部遷入本
市。
二、設籍於本市之公司取得經濟部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
三、公司在本市新投資設立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上,並僱用勞工三十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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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得向經發局申請房地租金補助,於
租賃契約所載年租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十
萬元,並以五年為限。
前項補助,以新增租用並直接供投資案使用且座落於本市房屋
或土地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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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得向經發局申請房屋稅及地價稅
補助,按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納稅額,最高前二年全額補助
,第三年至第五年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但每年補助金額最高新臺
幣一百萬元。
前項補助,以公司自有並直接供投資案使用坐落於本市之房屋
或土地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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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得向經發局申請勞工職業訓練費
用補助,於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總金額最高新臺幣八十萬
元,並以五年為限。但經本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加僱用
中高齡失業勞工逾原僱用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或新增加僱用身心障
礙勞工逾原法定僱用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補助得提高至新臺幣
一百萬元。
前項職業訓練,以提升勞工技術或服務能力且在本市執行者為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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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公司,新增僱用設籍本市之勞工者,
得於僱用滿二年後向經發局申請勞工薪資補助,每人每月最高補助
新臺幣五千元,並以二年為限。
前項總補助金額每一家公司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之勞工,指與雇主訂定書面不定期契約,申請時仍繼續
僱用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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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公司,其子公司設籍本市且
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者,申請地方產業創新研發推動
計畫補助(地方型SBIR)時,將列為計畫審查項目之加分項目。
前項所稱子公司須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五點之定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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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公司,在本市設有工廠且領
有工廠登記證或臨時工廠登記證有擴廠需求者,得優先承租或承購
經發局轄管及開發中之園區土地。
前項優先承租或承購資格以該園區所訂一個坵塊為限。
因第一項而承租或承購經發局轄管及開發中之園區工廠者,應
依經發局及受託開發單位共同規範之標租或標售手冊規定繳交完成
使用保證金。
公司於取得營運所需證照正式營運十年內搬離本市者,其所繳
納之完成使用保證金得不予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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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符合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公司,其僱用之勞工得依
相關規定申請承購勞工住宅,不受特定工業園區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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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公司,得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工大
學專班課程需求。
前項專班課程之受訓對象須以所僱用勞工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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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公司,於開始營運後,如符合下列對本市
經濟、社會、教育、環境或社會公益等特殊貢獻之一者,得向本
府申請標竿企業獎章及證書之獎勵:
一、公司營收及獲利成長顯著。
二、致力促進產業合作、引進國外資金,帶動區域經濟發展
成果顯著。
三、致力環境永續發展成果顯著。
四、致力創意或特色發展成果顯著。
五、增聘員工促進就業成果顯著。
六、注重員工福祉,員工平均工資高於最低基本工資百分之
三十以上。
七、推展社會公益或慈善活動等優良事蹟,助於促進社會和
諧,具有重大貢獻。
前項之證書如有遺失或毀損,得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補發。
依本辦法受頒獎章之企業如經發現有違反法令或不名譽情事
者,本府得註銷其證書並收回獎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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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公司,本府得提供單一窗口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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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公司,如營運後取得第十三條標竿企業獎
章,得向本府申請下列獎勵:
一、企業形象或商標納入市政願景館展示或市政大樓特定位
置展示。
二、本府委外經營展覽館之參展優惠及參加本府興建會展中
心參展攤位優惠。
三、海外參展補助。
前項獎勵規定由經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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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規定補助項目已獲其他機關獎助者,不得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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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
列文件,向經發局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符合經濟部核發之營運總部相關證明文件。
三、投資計畫書,應載明基本資料、投資計畫內容、營運計
畫及預期效益等事項。
四、申請房地租金補助者,房屋或土地租賃契約影本。
五、申請房屋稅及地價稅補助者,申請補助期間之地價稅、
房屋稅繳納收據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申請新增進用勞工薪資或勞工職業訓練費用補助者,應
載明新增進用勞工計畫或勞工職業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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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公司申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獎勵
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經發局申請: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者,應檢附符合經濟部核
發之營運總部相關證明文件。
三、投資計畫書,應載明基本資料、投資計畫內容、營運計
畫及預期效益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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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第十五條規定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向經發局申請:
一、本府發放標竿企業獎章證明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應載明基本資料、投資計畫內容、營運計
畫及預期效益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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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前三條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經發
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
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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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經發局受理第五條至第十五條之申請案件後,應提送臺中
市政府招商投資促進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申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補助者:投資計畫之可行性、
發展性、補助項目與投資計畫之關聯合理性,及促進
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二、申請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獎勵者:投資計畫促進本市
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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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同一投資計畫,申請第五條至第八條之補助及第十三條之
獎勵,以一次為限。
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申請案件經核准補助者,經發局得於核
准金額及期間內,分年分期發給補助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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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之申請案件經核准補助者,申請人應於每
年九月三十日前,填具請領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經發局請領
補助款;其實際支出未滿一年者,按月數比例計算:
一、經核准補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購置設備或技術、僱用勞工參加勞工保險、補助項目
相關之發票、憑證或證明文件等。
三、領據。
四、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或國稅局核定之財務報表;設
立未滿三年者,按實際設立年度提供;設立未滿一年
者,得以依稅捐機關規定設置之帳載資料編製之財務
報表代替。
五、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稅申報書
影本。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
六、無欠稅證明文件。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七、其他經發局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有欠缺者,經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視為放棄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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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經發局為監督獎勵或補助之執行成效,得派員查核申請案
件之執行情形、內容、品質及成果效益等事項,必要時,得要
求申請人提出執行報告。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發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
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
其繳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一、經查明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情事。
二、未依核定用途支用補助款。
三、虛報或浮報經費。
四、無正當理由停止執行計畫、未依計畫內容執行、執行
成效不佳或進度落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妨礙或規避監督查核,經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法律規定,經各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且情節重大。
核准獎勵或補助之處分作成時,應於處分書載明或敘明前
項事項。
原核准補助處分經經發局廢止者,自廢止日起停止核撥補
助費用。但申請人因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
既往失其效力。
原核准補助處分經經發局撤銷或廢止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者,已發給之補助費用,應依申請日所屬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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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相關經費,由臺中市產業發展基金或本府編列
預算支應。
補助款之撥付,如遇有預算刪減等特殊原因,經發局得逕
行通知調整補助額度與補助款項撥付期日,受補助者應同意配
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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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經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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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