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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1: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道路障礙執行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授建養字第1060158329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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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道路管理,有效執行市區道路條例
    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法規,明定道路障礙物(以下簡稱
    路障)之處理方式,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式路障:指在建築基地外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範圍內影響交通
        或排水之定著構造物。
    (二)活動式路障:指在建築基地外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範圍內堆積、置
        放、設置或拋擲且可以人力、機具搬移,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如
        攤架、花盆、拒馬或施工中障礙等)。
    (三)私設斜坡道:未經申請於水溝、路面或人行道私自設置作為出入
        使用之構造物。
    (四)騎樓墊高:指建築基地內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擅自施
        工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者。
    (五)建築延伸物:指遮雨棚等由建築物延伸之突出物。
    (六)牌樓:指定著於道路範圍內未經申請設置之招牌樓坊。
    (七)小廟宇:指道路範圍內未經申請設置且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之
        廟宇構造物。
    (八)舊路障:指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障礙物
        設置達二年以上,無發生事故或未經人檢舉之路障。
    (九)新路障:非屬舊路障之其他路障。
    (十)拍照列管:指符合特定情形之路障得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而
        予以拍照建檔者。
三、路障處理權責及執行機關如下:
    (一)本府所屬各區公所(不包括臺中市中區、東區、西區、南區、北
        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等八區公所)執行轄區內固定式路
        障及騎樓墊高之查報及拆除業務,查報內容包含行為人資料、道
        路養護證明、路障設置時間及土地地號等;臺中市中區、東區、
        西區、南區、北區、西屯區、南屯區、北屯區等八區行政區由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稱建設局)執行之。
    (二)活動式路障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
    (三)建築延伸物將轉請本府所屬各區公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查報。
    (四)非屬本府管理維護道路或私設通路之路障,轉知主管機關依相關
        規定辦理。
    (五)市區道路範圍內之建築物、廣告物或其他構造物,視具體個案事
        實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建設局會同本府
        所屬機關併予執行。
四、舊路障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先通知限期改善,並予以拍照列管
    。但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排
    水者,應優先查報拆除:
    (一)因基地與道路高程存有高低差,為出入使用於人行道私設斜坡道
        但人行道通行寬度仍達九十公分以上,或於水溝範圍私設斜坡道
        但未覆蓋路面且有留設排水孔。
    (二)住戶為與一樓地平面高程銜接,擅自將騎樓墊高,但與鄰地騎樓
        間設置斜坡道銜接且不妨礙通行。
    (三)路障位於巷底或非作為公眾通行必要之道路範圍。
    (四)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興建、具有紀念性或公益性之牌樓。
    (五)小廟宇經建設局會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及警察機關勘查後無立即
        影響交通安全。
五、新路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通知限期自行修復或拆除,屆期未
    修復或拆除者,得逕予修復或拆除。情況急迫時得逕行修復或拆除之
    :
    (一)經建設局或本府所屬各區公所認定已妨礙排水及交通安全。
    (二)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排
        水。
    (三)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市政計畫需要,簽報本府核定優
        先拆除。
六、新路障符合第四點其中一款規定,且無前點各款情形者,先通知限期
    改善,並予以拍照列管。如逾期限仍未改善,另填具道路障礙查報單
   (如附件一)送達行為人。
七、應查報拆除之路障,經查行為人或送達處所不明者,應於現場黏貼道
    路障礙勸導改善單(如附件二),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