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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沙鹿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推動臺中市沙鹿區(以下簡稱
本區)人文、藝術、社會福利及體育活動發展,爰依臺中市政府各機
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訂定本作業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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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
(一)會址位於本區轄內,經政府合法立案,辦理人文、藝術、社會福
利或體育活動之人民團體。
(二)社會福利團體須於章程內載明社團成立宗旨或目的與推動社會福
利有關,以經常性辦理社會福利活動或以辦理社會福利為主要業
務,且參加對象須限本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障者、中低
收入老人、邊緣戶或其他弱勢家庭。
(三)於本區轄內義警、義交、義消、民防、婦宣之義務性團體。
(四)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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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標準:
(一)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不得為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
方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
二萬元。但對於下列民間團體補助,每案補助金額最高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限。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
會)或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
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
(三)受補助民間團體自籌款應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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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經費用途及使用範圍:
(一)對民間團體之補助以舉辦彰顯地方特色之藝術、體育、人文、觀
摩、研習、訓練或公益推廣並協助政令宣導之義務性活動為主,
但對社會福利團體之補助不在此限。
(二)對個人之補助以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參訪活動為限,補助經
費不得逾個人實際支出費用。
(三)申請補助計畫如有下列情形者,不予補助:
1、舉辦聯誼性質活動或例行性會議。
2、舉辦旅遊、烤肉、慶生或聚餐等活動。
(四)補助經費以辦理活動所需經常性經費支出為主,不得採購固定資
產及設備等資本門支出。
(五)活動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1、補助項目:
(1)獎盃、獎牌及獎品費用(獎盃、獎牌每名最高補助新臺
幣二千元;獎品每份最高新臺幣二百五十元(需附名冊)
,每次活動最多不得超過本所本案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
)。
(2)保險費用(需收據及責任保險單)。
(3)印刷費用。
(4)場地租借、場地佈置及清潔費(不得用「場地布置一式
」核銷」)。
(5)誤餐費用(便當或餐盒;每人每餐上限新臺幣一百元;
需附名冊,每次活動最多不得超過本所本案補助金額百
分之五十)。
(6)消耗性器材費用(以購置單價新臺幣一萬元以下消耗性
器材為限)。
(7)裁判費、講師費(依據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對民間團體補
助經費編列基準表規定辦理)。
(8)交通費(依據臺中市政府運動局對民間團體補助經費編
列基準表規定辦理)。
(9)雜支(以補助金額百分之六為補助上限)。
(10)住宿費用(需附住宿名單;每人每天上限新臺幣一千四
百元)。
(11)服裝費用(以工作人員為限,每名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
元「T恤類最高一百五十元」,需附印領清冊)。
(12)其屬身心障礙體育活動者,得增列志工工作費用。
(13)體育賽事門票費用。
(14)飲用水及飲料費用。
(15)經專案簽奉核准之費用。
(16)其他未盡項目,得比照教育部體育署輔導全國性民間體
育活動團體辦理年度工作計畫經費補助基準規定。
2、不予補助項目:
(1)受補助民間團體之人事費、辦公設施、禮品(贈品)、獎
金、會宴費用、行政維持費(辦公室所之租金、水電費
、維護費用、辦公室庶務費及其他行政雜項支出等)。
(2)旅遊及非體育相關之參訪、觀摩等性質之相關費用。
(3)其他經本所認定超出使用效益之設備及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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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接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前檢附下
列文件向本所提出申請,經本所審核後,始得補助經費;但接受補助
之調解委員得依本區調解委員會補助款支用計畫逕行實施考察,無須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
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
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
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
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前項計畫書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緣由(宗旨、目標)。
3、辦理時間、地點、方式及政令宣導內容與方式。
4、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5、計畫詳細內容。
6、經費來源。
7、預期效益。
8、經費概算表(含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自籌款金額、向本所
及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9、其他(如活動流程表、講座名稱、講座學經歷資料或裁判名單
等)。
(四)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本區轄內義務性團體證明公文
,所提文件為影本時,應於文件內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後簽
章切結。
(五)社會福利團體於申請補助時,須檢附參加人員名冊。
(六)其他經本所指定之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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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民間團體或個人提出申請後,由本所業務單位依本作業規範進
行審查。
(二)業務單位應審查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
申請補助事由或項目之妥適性、對本區發展之效益、最近三年接
受補助機關補助辦理補助事項之成效及核銷情形等審查項目,並
以符合公平、公正及合理性原則,經簽奉首長核定後,始得辦理
補助作業。
(三)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助。
(四)業務單位對於核准補助案件,應以公文書通知申請補助民間團體
核准補助金額及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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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用單據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
際補助金額。
(三)受補助民間團體於計畫執行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畫(含
經費概算表)、支用單據、支用明細表、總經費分攤表(含接受
本所補助經費、接受其他機關經費及自籌經費比例)及成果報告
書一式三份(每份含活動照片及政令宣導照片各三張以上、活動
簽到名冊),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日在十二月一日
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五日辦理完成。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受補助民間團體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
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五)受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接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者,依相關規定繳庫。
(六)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
,其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事項、補
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本
所網站公開。
(七)接受補助之調解委員應於考察後二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書(格
式不拘,惟不得逾當年度十二月二十日提出)並檢附支用單據,
送本所審查辦理撥款,不受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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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督導及考核
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接受本所以下之監督及考核:
(一)各項補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所年度考核項目。受補
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未於本作業規定期間內辦理經費核銷,或成
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記錄,以作為日後補助審核之
參據。
(二)受補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
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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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補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依情節輕重,酌
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該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異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二)違反法令或本所其他相關規定者。
(三)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
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四)申請補助民間團體以同一計畫之相同項目重複向本所或其他機關
申請補助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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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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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補助案件核定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核銷時之法律。但核銷前之
法律有利於接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接受補助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之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