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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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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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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指教育局主管之高級
中等學校。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時,具有學籍
者。
三、學生自治組織:指由全校學生以選舉方式所組織,為處理
其學習及生活等事務之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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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申訴案件,
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
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學生
代表、學生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必要時,得遴聘
學者專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評議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時,應
增聘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
業人員共二位委員,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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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不服者,得
向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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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向學校為之。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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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學校應通知申訴人於十五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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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事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
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起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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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評會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
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
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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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評會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訴
案件之評議決定,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他
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
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
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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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
或其受託人到會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並經陳述人簽名確認;
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之異議有理
由者,應更正之。
申評會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
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
之基本資料,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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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起申訴逾法定期間。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越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不在此
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申訴標的非屬學生權益事項。
五、申訴標的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已不存在。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
七、對於非屬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申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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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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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
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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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
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申訴人為學生自治組織者,該自治組織之名稱、
地址及代表人姓名。
二、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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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或其代理
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評議決定,應於該評議決定書附記申訴
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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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教育局並應依法
監督其確實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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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學校對於退學或類此行政處分之學生,應於申評會作成評議
決定前,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
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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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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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