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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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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
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時,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籌設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未達十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
費新臺幣九萬元。
二、籌設面積未達五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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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申請人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
,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
應依前條規定收取審查費。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原申請籌設面積五公頃以上者,收取
新臺幣一萬一千元,未達五公頃者,收取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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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並經查核文件齊備
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
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未於期限內繳
納審查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本府申
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限不得逾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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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費。但有溢繳或誤繳規費
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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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標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
動或其他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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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