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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潭子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推動臺中市潭子區(以下簡
稱本區)人文、藝術及體育活動、鼓勵各義務性團體舉辦公益活動,
協助政令宣導及提升調解工作服務品質,特依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
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第三點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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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捐)助對象:
(一)於本區轄內,經政府合法立案,辦理人文、藝術或體育活動之人
民團體。
(二)於本區轄內義警、義交、義消、民防、婦宣、環保志工隊之義務
性團體。
(三)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四)依回饋金處理要點、自治條例或經其他補(捐)助單位認可之對象
。(經費來源為回饋金或其他補(捐)助單位所補(捐)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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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捐)助標準:
(一)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不得為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
分配方式辦理。
(二)對於同一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民
間團體。
2.依法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工會(包括總工會、職業工會)、
農會、漁會、水利會、同業公會、體育會(含單項運動委員會)
或申請補(捐)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社會福利團
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捐)助計畫所補(捐)助之民間團體。
4.依回饋金處理要點、自治條例或經其他單位補(捐)助計畫所補
(捐)助之團體或個人。(經費來源為回饋金或其他補(捐)助單
位所補(捐)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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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對民間團體之補(捐)助以舉辦彰顯地方特色之藝術、體育、人文
、觀摩、研習、訓練或公益推廣並協助政令宣導之活動為限;對
個人之補(捐)助以本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考察活動為限;但經
費來源為回饋金或其他補(捐)助單位所補(捐)助,則依回饋金處
理要點、自治條例或其他單位補(捐)助計畫所規定範圍為限。
(二)舉辦聯誼性質活動或例行性會議,不予補(捐)助。
(三)對本區調解委員個人以考察有關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等為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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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接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前檢
附下列文件向本公所提出申請,經本公所審核後,始得補(捐)助經費
。但依回饋金處理要點、自治條例或其他單位補(捐)助之計畫及受補
(捐)助之調解委員得依回饋金處理要點、自治條例或其他補(捐)助單
位之支用規定及本區調解委員會補(捐)助款支用計畫辦理。
(一)申請函。
(二)申請補(捐)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
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
(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
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
應撤銷該補(捐)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三)前項計畫書至少應列明下列事項:
1、計畫名稱。
2、計畫目的。
3、辦理時間、地點及方式等。
4、主辦單位(有協辦單位時,應一併列明)。
5、計畫內容。
6、經費來源。
7、預期效益。
8、經費概算表(含經費支用項目及其金額、向本公所及其他機
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四)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或本區轄內義務性團體證明公
文,所提文件為影本時,應於文件內加註「與正本相符」字樣
後簽章切結(未立案團體及社區除外)。
(五)其他經本公所指定之相關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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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民間團體或個人提出申請後,由本公所業務單位依本處理原
則規定進行審查。
(二)業務單位應審查計畫內容完整性、可行性、申請補(捐)助事由
或項目之妥適性及是否符合補(捐)助條件及標準後,以符合公
平、公正及合理性原則,經簽奉核定後,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程
序。
(三)申請方式或要件未完備者,經通知後應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補正不全或無法補正者,不予補(捐)助。
(四)業務單位對於核准補(捐)助案件,應以公文通知申請補(捐)助
民間團體核准補(捐)助金額及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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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
(二)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
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
(捐)助金額。
(三)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於計畫執行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
畫(含經費概算表)、原始憑證、支用明細表及成果照片三張
等資料,送本公所審查辦理撥款,惟計畫結束日在十二月一日
以後者,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五日辦理完成。
(四)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
(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受補(捐)助民間
團體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
回。
(五)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接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
他衍生收入者,應於計畫書中敘明處理方式。
(六)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經費,請受補(捐)助對象檢
附收支清單,以及原始憑證辦理結報。本公所建立控管及審核
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七)接受補(捐)助之調解委員應於考察後,提出成果照片、收據及
原始憑證,送本公所審查辦理撥款,不受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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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督導及考核
受補(捐)助民間團體或個人,應接受補(捐)助機關以下之監督及考
核:
(一)各項補(捐)助案之執行及成果效益,得列入本公所年度考核項
目。受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依本處理原則規定期間內如
有延遲經費核銷,或成果資料內容不實等情事時,應列入記錄
,以作為日後補(捐)助審核之參據。
(二)留存受補(捐)助民間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
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
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
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
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
或受補(捐)助民間團體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
年至五年。
(三)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
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
相關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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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所得依情節
輕重,酌減嗣後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
年度補(捐)助額度之依據,該民間團體及個人不得異議。
(一)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或辦理績效不彰者。
(二)違反法令或本公所其他相關規定者。
(三)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捐)助用
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
。
(四)申請補(捐)助民間團體以同一計畫之相同項目重複向本公所或
其他機關申請補(捐)助經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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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公所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