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為處理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申請案件於掛號經通知改正後,未能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竣後送請復
審之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
|
二、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因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書類文件不齊全
,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事由,涉及下列須經審議或審查案件之一者,
得依第三點規定辦理:
(一) 都市設計審議。
(二) 開放空間預審審議。
(三) 容積移轉審查。
(四) 交通影響評估審議。
(五)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六) 水土保持計畫審查。
(七)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八) 特殊結構建築物委託審查。
(九) 綠建築審查。
(十) 低碳城市章節審查。
(十一) 臺中市立中小學校園規劃審議。
(十二) 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
定認定審查。
(十三) 大坑風景特定區景觀審議。
(十四) 其他經都發局公告者。 |
|
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起造人應於都發局第一次通知改正之
日起六個月內送請復審。
前項復審因非可歸責於起造人之事由不合規定者,且起造人自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收件日起三個月內已向任一相關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
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涉及下列審查之一者,起造人得敘明理由經都發局同意持續辦理
補正九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都市設計審議。
2.開放空間預審審議。
3.交通影響評估審議。
4.特殊結構建築物委託審查。
5.綠建築審查。
6.低碳城市章節審查。
7.臺中市立中小學校園規劃審議。
8.大坑風景特定區景觀審議。
(二)涉及下列審查之一者,起造人得敘明理由經都發局同意持續辦理
補正十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容積移轉審查。
2.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3.水土保持計畫審查。
4.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5.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申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評
定認定審查。
(三)同時涉及前二款之案件,以其中一款規定改正期限較長者為上限
。但不得重覆計算或累計。
起造人應於各該主管機關完成相關審查程序後一個月內向都發局送請
復審。 |
|
四、起造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復審,或經復審仍不合於規定者,都發局
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但有其他特殊情形,且非可歸責於起造人
者,得檢具相關事證提請建造執照復核會議審議。 |
|
五、本原則下達前已收件之申請案件,經通知於一定期限內改正者,應於
本原則訂頒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主動向都發局申請復審,並得適用本
原則。但依前點經由建造執照復核會議審議同意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復審者,都發局得駁回或公告駁回申請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