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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規範攤販集中區之設置及管理,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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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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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擺設攤位銷售物品
或提供服務者。但不包括銷售公益彩券或受政府機關邀請展
售商品或服務者。
二、攤販集中區:指經經發局許可設置,供三十家以上攤販集中
營業之場所。
三、夜間營業:指下午四時至翌日凌晨二時之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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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團體得向經發局申請於本市都市計畫商業區、公
共設施保留地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設置攤販集中
區。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存在道路範圍外且未經經發局許可設置之
攤販集中區,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次日起一年內向經發局申請
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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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道路範圍內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申請設置攤販集中
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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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道路範圍內已存在且未經核准設置之攤販集
中區,得於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次日起三年內,以四十五家以上之
攤販組成管理委員會籌備會向經發局申請設置。
前項申請應取得攤販集中區範圍內各攤位所緊接面臨或座落之私
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
書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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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發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攤販集中區範圍位置圖。
三、攤位配置圖。
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六、設置計畫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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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發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三、管理公約草案。
四、攤販集中區範圍位置圖。
五、攤位配置圖。
六、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公有土地免附)。
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八、設置計畫書。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件應於攤販集
中區設置地點及所在地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以上。
對於前項公告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經發局提出,
由審查小組參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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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二條設置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程計畫:包含設置地點、用電配置、攤位配置圖、停車
場、排水系統及廁所等設施設備配置圖。
二、組織計畫:管理組織之設置及運作。
三、營運計畫:包含攤販數、攤販名冊、面積、營業時段、營
業項目、經營管理計畫、財務計畫、場地清潔費及管理費
收費規定等。
四、環境維護計畫:包含空氣污染防制、環境衛生維護、廢棄
物回收及清理、垃圾分類設施設置、垃圾清運及噪音管制
等。
五、停車秩序與交通管理計畫:包含攤販集中區之鄰近車輛停
放與交通動線規劃。
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飲食類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
關規定,提報執行及管理策略,並檢附證明文件。
七、消防及公共安全計畫:自衛消防任務之編組、消防器材之
設置、發生緊急事件之應變措施及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之劃設。
八、社區回饋計畫:對於營業範圍內受影響之社區,提出敦親
睦鄰之回饋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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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文件未齊全者,經發局應通知申
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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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許可設置之攤販集中區經營期限為六年,申請繼續營業者
,應自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經發局申請。
申請繼續營業者應檢附第九條之設置計畫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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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發局為審查攤販集中區之申請案,應組成審查小組;其設置
要點由經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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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依第六條申請攤販集中區經許可設置後,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應
於三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推舉主任委員及其他幹部並
議決組織章程、管理公約。
管理委員會應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會員名冊、組
織章程、管理公約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經發局備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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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前條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成立宗旨及推展之業務。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與職權。
六、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九、會員大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
十、管理費及其他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十一、攤販集中區管理與維護及違規處理。
十二、其他經經發局指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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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攤販集中區經許可後,其設置計畫書非經經發局同意,不得變
更。
第六條申請案之攤販名冊如有異動,管理委員會應於異動後次
日起十日內送交經發局備查;另應於每年一月前將最新攤販名
冊送交經發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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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 攤販集中區或申請區域內各攤位緊接面臨或座落之私有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如對攤販營業提出書面異議,經發局應通知管理委
員會協調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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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道路範圍攤販集中區應距離合法零售市場二百公尺以上。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許可設置。
二、經零售市場自治組織會員大會出席過半數會員之同意。
三、攤販集中區營業時間為夜間營業。
四、其他經審查小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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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道路範圍攤販集中區攤販應繳納使用規費。
前項使用規費逾繳納期限達三個月,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
屆期未繳納者,不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使用規費收費標準由經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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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攤販集中區之攤販應遵守下列營業規定:
一、不得在規定時間、地點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二、不得有妨礙市容、交通、衛生、商業秩序及消防安全之
行為。
三、不得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
四、不得存放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五、不得超出核准所劃定之營業線範圍。
六、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
七、攤架、攤棚之規格應符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八、飲食類攤販應設置符合法規之油煙處理及臭味防制措施
。
九、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
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有專人負責打掃。
十、營業時間結束時,應將道路上攤架、攤棚移除,並清理
現場。
十一、飲食類及販售食品之攤販應辧理食品業者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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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人或管理委員會應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攤販集中區交通、消防、公共安全、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
之維護。
二、攤販集中區營業秩序之管理。
三、違規攤販之舉發。
四、營業時間結束後,攤販集中區產生之廢棄物,應集中妥善
貯存並委託合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
五、其他管理事項及經發局指示事項。
申請人或管理委員會未能確實執行前項規定事項者,經發局得
命停止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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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發局得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許
可:
一、因都市計畫變更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經查核限期改善事項,屆期仍未改善,致影響交通、公共
安全及環境衛生等情節重大。
三、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期限內召開會員大
會者,經經發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相關規定致生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
依前項第一款廢止許可者,應於三個月前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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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既有存在道路範圍內且經經發局許可設
置之攤販集中區,申請繼續營業準用第十一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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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未經許可而於商業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非都市土地甲、乙
、丙種建築用地設置攤販集中區者,處行為人、土地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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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經發局同意變更設置計畫前,擅
自為原許可計畫內容以外之營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處申請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經發局得廢止或撤銷許
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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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攤販集中區攤販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經經發局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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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經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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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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