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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大甲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符合「臺中市政府各機關
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及規範對民間團體補(捐)
助案件經費支用情形之考核、管制,健全臺中市大甲區(以下簡稱
本區)區內各團體之發展,並鼓勵社區居民積極參與社區建設與公
益活動,改善社區居民生活品質,安定社區防衛功能,保障人身安
全,俾提升本公所補(捐)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政府有限資源,
特訂定本作業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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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關經費補(捐)助事宜,本規範未規定者,依「臺中市政府各機
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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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對象:(以下簡稱受補助團體)
(一)本區合法立案之社區發展協會。
(二)本區合法立案之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三)依法令由里辦公處以徵詢民意為特定目的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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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標準:
(一)補助經費不得對個人舉辦活動之贊助,或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二)對於受補助團體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三)對於下列受補助團體之補助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1、依法令規定接受各機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其應辦業務之
受補助團體。
2、依臺中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計畫或本公所管理之各項回饋金
運用規定等之受補助團體。
3、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受補助團體。
(四)受補助團體應有自籌款(占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回饋金之運用者,不適用前款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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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以下列項目為主:
(一)一般性活動:民俗節慶、才藝表演、運動會或體健活動、績優
社區觀摩。
(二)社會福利活動:老人、兒童及青少年、身心障礙者、婦女、其
他弱勢團體等福利活動。
(三)公共設施興建、設備購置及維護、環境衛生與綠美化、提升生
活環境品質事項等。
(四)教育成長活動:知識教育、各項福利講座(研習)、服務技能
訓練等。
(五)其他具公益性質之各項活動。
依臺中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計畫、各項回饋金運用規定或計畫及配
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者,依其規定用途及範圍。
本公所各業務課為執行補助業務效益之需要,得另訂明確經費使用
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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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受補助團體,應向本公所檢附下列文件,並經本公所審核符合本規
範規定者,始核發補助經費。
(一)申請書(函)。
(二)申請補助計畫書:內容包含計畫名稱、目的、時間、地點、指
導單位、主(協)辦單位、參加對象及預定人數、活動內容及
程序、經費來源及預期效益等。(加蓋單位圖記)
(三)經費概算表(加蓋單位圖記)。
(四)受補助團體立案證書或設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註「與正
本相符字樣」並簽章)。
(五)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
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機關審核,如有
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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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經提出申請後,由本公所承辦單位依本作業規範規定進行審查。
1、檢附文件是否備齊。
2、受補助團體是否符合補助對象規定。
3、計畫是否符合補助條件及標準。
(二)經審核符合規定者,於經簽奉核定後,函復受補助團體,始得
辦理後續作業程序。未符合規定者,敘明理由函復受補助團體
補正或拒絕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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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補助經費中如涉及個人所得部分,應依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辦
理扣繳。
(三)受補助團體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原執行計畫(含經
費概算表)、受補助金額之原始憑證正本、執行後之補助款支
用明細表(含自籌及本公所補助款)及成果照片三張送本公所依
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核銷及結案。
(四)受補助經費決算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並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
額及自籌款(占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受補助團體應明列受補助經費所孳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
處理方式。
(六)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如有賸餘,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
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七)留存於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報本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
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
形,應報本公所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
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酌減嗣後補助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八)受補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本公所提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衍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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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督導及考核:
(一)受補助團體應於計畫審核通過後確實依計畫執行,如遇特殊情
形需變更計畫者(含活動日期或地點),應報本公所核定。
(二)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未依原核定計畫執行或有隱匿不實或未
依核定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繳回不實部份之補助
經費外,本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追回原核准補助額度之
部份或全部。
(三)本公所得派員至活動現場查核或評鑑計畫之執行及效益評估,
其結果得作為次年度補助之重要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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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對受補助團體之補助,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性質者,其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象
、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本公所網際
網路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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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對受補助團體之補助經費,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辦理憑證送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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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公所另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