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5: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建築物資源回收空間設置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50017545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資源回收空間,係指提供垃圾暫存、廚餘收集處理及
        資源垃圾分類回收之室內空間。
第四條  下列建築物應設置資源回收空間:
    一、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達六層以上且具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共用部分之新建建築物。
    二、合照申請透天型態建築物達三十戶以上,且具有共同出入口之新
        建社區。
第五條  資源回收空間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
        。
第六條  資源回收空間應設置於建築基地內,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建築物基地地面層或地下一層無妨礙衛生及觀瞻處以分幢或
        集中方式設置,並按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每滿五百平方公尺設置零
        點五平方公尺之空間計算之,其餘數應計入。但供商業使用空間
        應加倍留設。
    二、每處資源回收空間之最小淨寬、淨深應在二公尺以上。
    三、應設置通風或空氣調節設備、給水排水設備,並於適當處所設置
        清洗設施及洗手檯。
    四、清洗排水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 
    五、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第七條  依本標準設置之資源回收空間,視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依同條規
        定檢討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前條第一款計算面
        積三倍為限。
       非屬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其自行設置資源回收空間者,得依前
        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新建建築物因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資源
        回收空間確有困難,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臺中市政府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都發局建造執照復核會議審議通過者,依
        通過內容設置,得不適用本標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九條  本標準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