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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發展低碳城市自治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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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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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資源回收空間,係指提供垃圾暫存、廚餘收集處理及
資源垃圾分類回收之室內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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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下列建築物應設置資源回收空間:
一、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三千平方公尺、建築物高度達六層以上且具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共用部分之新建建築物。
二、合照申請透天型態建築物達三十戶以上,且具有共同出入口之新
建社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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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資源回收空間應納入建築設計圖說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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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資源回收空間應設置於建築基地內,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建築物基地地面層或地下一層無妨礙衛生及觀瞻處以分幢或
集中方式設置,並按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每滿五百平方公尺設置零
點五平方公尺之空間計算之,其餘數應計入。但供商業使用空間
應加倍留設。
二、每處資源回收空間之最小淨寬、淨深應在二公尺以上。
三、應設置通風或空氣調節設備、給水排水設備,並於適當處所設置
清洗設施及洗手檯。
四、清洗排水應納入污水處理設施加以處理。
五、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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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標準設置之資源回收空間,視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一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得依同條規
定檢討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以不超過前條第一款計算面
積三倍為限。
非屬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其自行設置資源回收空間者,得依前
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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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新建建築物因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資源
回收空間確有困難,經臺中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臺中市政府
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都發局建造執照復核會議審議通過者,依
通過內容設置,得不適用本標準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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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標準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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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