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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訂定本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以
下簡稱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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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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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所之員工於非執行職務期間對他人之性騷擾行為,
但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教育平等法處
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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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所應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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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所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
箱等,並指定專責處理人員,並另行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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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所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應以不
公開方式處理申訴調查,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 1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3人至7人,其成員之女性代
表不得低於 1/2,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本委員會之調
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
富者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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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性騷擾之申訴,應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
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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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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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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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委員會應自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7日內開始調
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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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委員會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本所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
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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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
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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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
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
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本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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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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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所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
懲處如申誡、記過、調職,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
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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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所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
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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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奉區長核定後公布實施,修訂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