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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東區區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發揮活動中心使用功能,
並提供各機關團體及個人從事正當休閒娛樂活動,特依據臺中市
各里活動中心使用管理要點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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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里活動中心為:
(一)公有市場附建撥用之里活動中心。
(二)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或本所編列預算興建之里活動
中心。
(三)其他經市政府核定,由市政府、本所管理之里活動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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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區轄內之里活動中心由本所管理,里活動中心之管理維護費用
(含水電費),由本所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里活動中心由區公所管理,得視實際需要委託當地里辦公處
代為管理。
(二)里活動中心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應由區公所登記並
列冊管理。
(三)區公所應訂定里活動中心使用須知並懸掛於里活動中心內明
顯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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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里活動中心除提供里辦公處作為集會及文康娛樂活動外,各機關、
團體或個人需使用活動中心者,均應向本所申請使用,以提高使
用效益,但不得供作居住或營業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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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應向本所提出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後始得使用:
(一)機關團體應備公函,個人申請需持身分證,並繳納租用費及
保證金。
(二)由民間社團舉辦之公益慈善、社會教育或藝文活動,且無營
利之行為,經本所同意者,得免收取租用費,但仍應繳交保
證金。
(三)社區發展協會舉辦社區民眾活動,除長駐性之社團或具有營
利性質之活動者外,得申請免繳租用費,但仍應繳交保證金。
(四)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因公務而舉辦之集會或活動,免繳租用費
及保證金。
(五)長駐性之公益慈善團體辦理非營利性之事業,本所得視實際
狀況酌減租用費。
(六)里辦公處舉辦集會及文康娛樂活動(非長期性使用)免繳租用
費、保證金。
前項第二款由民間社團所舉辦之活動,應檢附活動計畫書及立案
證書等資料,向本所提出申請,由本所初審並經同意後,由申請
人檢附場地復原切結書向本所申請使用並繳交保證金。機關團體
或個人申請長期使用里活動中心者,應於同意後每三個月與本所
簽訂使用契約,且考量使用之公平性,遇特殊情形或其他臨時租
借經本所審核通知後,無條件同意暫停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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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里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租用;已同意租用者,
應停止使用: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活動有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活動影響週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
(四)活動以供作營業性牟利為目的。
(五)辦理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所轉讓他人使用。
(六)使用場地造成活動中心破壞情形嚴重。
(七)曾借用場地,不遵守管理規定,登記有案,未滿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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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經同意使用里活動中心者,除經本所同意,不得就其固定設備擅
自拆卸、搬動或攜出,使用完畢後應恢復原狀,如有損壞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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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之單位或個人,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
安全維護及意外事件,應自行負責妥為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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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保證金於申請人使用後,經本所認定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遭受
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如有損壞、污漬或其他破壞
行為,應即修復、清洗或復原,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未修復、
清洗或復原者,本所得逕行修復、清洗或復原,所需費用由保證
金中扣除,不足並得追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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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里活動中心租用收費基準如下:
(一)里活動中心租用費,依據臺中市各區里活動中心租用費基準
表,且考量場地之大小、地理位置及使用之附屬設備,由本
所就實際情形自訂里活動中心租用費基準表(如附表二)。
(二)申請使用里活動中心經同意後,如遇不可抗力之災變,致不
能使用時,申請使用者得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之費
用。
(三)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期前,
向本所辦理註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所繳之租用費
不予退還,但保證金仍無息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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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所收取之里活動中心租用費百分之八十作為管理維護費及設
備費,百分之二十應繳入市庫,其相關收入、支出以收支對列
方式透列預算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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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行政機關辦理各項會議、活動或其他臨時性用途等,長期性租
用者經本所告知應無條件暫停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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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里活動中心經依規申請准予使用後,均應填具使用登記簿
(如附表三),並由本所派員加強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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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使用管理要點報奉市政府備查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