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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分期繳納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中市交裁罰字第1030027631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區公所及二級機關等類/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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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62條、
    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訂定。
二、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定期檢
    驗日期、行車執照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
    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
    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
三、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
    ,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
     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
四、經核准辦理分期之受處罰人,如有1期違約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
    期,尚未繳納之罰鍰,移送強制執行。
五、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後,公路
    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除車輛過戶外之其他各項登記或汽車檢驗。
六、移送強制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
    納並於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後,亦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
    ,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
    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後,得檢
    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
    收取保管費用。
八、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
    後,始得依第5點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九、本要點經處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