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62條、
第63條及第64條規定訂定。 |
|
二、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定期檢
驗日期、行車執照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
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
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 |
|
三、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
,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
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 |
|
四、經核准辦理分期之受處罰人,如有1期違約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
期,尚未繳納之罰鍰,移送強制執行。 |
|
五、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後,公路
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除車輛過戶外之其他各項登記或汽車檢驗。 |
|
六、移送強制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
納並於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後,亦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
|
七、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
,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
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後,得檢
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
收取保管費用。 |
|
八、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
後,始得依第5點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 |
|
九、本要點經處務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