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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4: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勞資會議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中市環清字第1040075126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環境保護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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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工
    會(以下簡稱本局工會)為促進勞資關係,提高工作效率,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八十三條暨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以勞資各十五人為限。
三、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於任期屆滿前三十日簽請局長指派。
四、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由本局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本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九十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會受通知
    辦理選舉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完成選舉者,由本局於勞方代表任期屆
    滿前三十日,辦理完成新任勞方代表之選舉。
   辦理前二項選舉者,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
    式等選舉相關事項。
五、本局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其當選勞方代表
    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六、本局員工年滿十五歲,即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惟代表本局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
七、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四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
    連任。
  資方代表因職務變動或出缺時,得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
    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侯補代表依選舉所得票數排定之順序遞補,
    並不受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但資方代表人數調減至與勞方代表
    人數同額者,不在此限。
八、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
    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九、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加強勞雇關係,共
    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
  勞資會議得議決邀請與議案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解答有關問題,對於
    會議所必要之資料,勞資雙方應予提供。
  勞資會議代表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為資方代表者,應向雇主負責;其
    由本局工會選出者,應向工會負責。
  本局或代表本局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
    而有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十、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1、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2、關於勞工人數、異動及離退情形等勞工動態。
    3、關於環保業務及管考、庶務行政管理概況。
    4、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5、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1、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2、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3、關於勞工福利事項。
    4、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5、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6、關於本局環保業務綜合事項。
    7、其他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與建議事項
  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另提報本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進行討
    論。
  關於政府法令規定、本府(局)政策事項及非屬本局權責範圍內者,原
    則不列入討論及決議。
十一、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重要問題及辦理選舉工作。
十二、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會議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輪流擔任之。但
      必要時,得共同擔任之。
十三、勞資會議所需經費,由主辦本項業務之單位預算項下支應,並指定
      人員辦理議事事務。
    開會通知應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
      代表。
十四、勞資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奉派出
      席勞資會議人員,應給予公假。
十五、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以協商達成共識後做
      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
十六、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地點。
  (三)出席、列席人員姓名。
  (四)請假或缺席人員姓名。
  (五)主席姓名。
  (六)記錄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討論事項及決議。
  (九)臨時動議及決議。
    前項會議紀錄應發送本局各科、室、大隊及各區清潔隊公告周知,
      並副知本局工會、出席及列席人員。
    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雙方決議事項,對於有情事
      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十七、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