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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健全本市開發工業園區之管理維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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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
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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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業園區:指臺中市政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
區及產業創新條例開發之產業園區。
二、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指工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
理機構)為維護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向園
區土地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收取之維護費用。
三、工業用地: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
生產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地及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九條
所稱之產業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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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管理機構得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前項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費率由各管理機構依各該工業園區管
理營運成本及收益擬定,報經臺中市政府核定後,依各承購土
地面積計收;承租標準廠房者,依土地承租面積計收。
前項費率得視管理營運成本、收益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物
價指數變動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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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自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
築物與設施日之次日起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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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按月起徵並應於當月末日前繳納,末日為
例假日者,繳納期限順延至下一上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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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使用人逾期未繳納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者,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三項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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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使用人取得經濟部工業局綠色工廠標章者,於標章有效期限內
,每月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為應繳總額百分之九十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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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使用人得採預繳方式為之。一次預繳六
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預繳金額為應繳總額或前條金額百分之
九十八;一次預繳一年以上者,預繳金額為應繳總額或前條金
額百分之九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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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工業園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不足時,得由本市工業區開發
管理基金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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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工業用地未滿八年,所有權移轉時應繳納
實際交易價金百分之一入本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取得滿
八年者,應繳納實際交易價金千分之五入本市工業區開發管
理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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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業園區內之工業用地,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檢附經發
局出具同意移轉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地政
機關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加註臺中市工業園區用地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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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經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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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