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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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中市空中纜車系統之興
建、營運及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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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觀旅局),本府
其他機關之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都市發展局:空中纜車系統建築許可。
二、建設局:纜車場站聯外道路開闢。
三、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勘查。
四、交通局:空中纜車系統與其他運輸系統之聯運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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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空中纜車系統(以下簡稱纜車系統),指利用纜索懸
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定路徑,用以運送特定地
點及其鄰近地區乘客之運輸設施。但不包括依機械遊樂
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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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纜車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由觀旅局依下列方式
擇定之:
一、依法公開甄選民間機構。
二、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
前項第一款之民間機構,其營業範圍以營運纜車系統及其附屬
事業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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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纜車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觀旅局監督;其事項如下:
一、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
、全部或部分停業或終止營業。
二、營運狀況、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三、乘客運價及聯運運價。
四、聯運業務。
五、財務及會計。
六、服務品質。
七、行車安全及保全措施。
八、兼營附屬事業。
九、其他經觀旅局指定之事項。
前項監督事項,營運機構應自我監督管理,並訂定實施要點
報請觀旅局核定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二章 興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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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纜車系統興建開發涉及土地使用、撥用、徵收、環境保護、
水土保持或山坡地保育利用等事項,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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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纜車系統有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之必要者
,其地上權之取得、徵收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或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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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非都市土地興建纜車場站、支柱及其定著於地面之基座,應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其他穿越性之纜車路
廊下方土地,無構造物或設施,且不影響地面使用地編定功
能,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使用或變更編定手續。
都市計畫土地興建纜車場站、支柱及其定著於地面之基座,
應循都市計畫程序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但穿越性之纜車路廊
下方土地,不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規定者,得
維持原使用分區。 |
第三章 營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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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營運機構應於開始營運前檢具下列書件送請觀旅局核定:
一、服務指標。
二、行車計畫。
三、行車規章。
四、運送規章。
五、運價計算書。
前項書件經核定後,觀旅局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公益,得通
知營運機構限期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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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服務指標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運能使用率。
二、發車間距。
三、行駛速率。
四、噪音。
五、事故率。
六、其他經觀旅局指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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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車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路線。
二、營運時間、尖離峰班距、載運人數及其他營運事項。
三、營運能力。
四、行駛速度。
五、營運模式。
六、其他經觀旅局指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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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車規章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員工之工作紀律。
二、操作及運轉之一般規定。
三、特殊事件之處理及因應各類型重大事故之標準作業
程序。
四、其他經觀旅局指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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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運送規章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乘客規範。
二、車票之發售及使用規定。
三、隨身攜帶物品。
四、遺失物及其他營運機構與乘客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五、其他經觀旅局指定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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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運價計算書應參照下列因素擬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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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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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營運機構擬通車營運路段於竣工後,經依整合測試營運模
式試運轉連續三日以上,確認無營運安全之虞並符合下列
條件者,應報觀旅局履勘:
一、各項土木建築、纜車設施及相關機電設施竣工。
二、各項營運規章及設備操作手冊均訂定完成。
三、營運必需人員均已完成各項必要之訓練進駐及完成各
項模擬演練,並熟悉各項營運規章及設備操作手冊。
四、場站避難逃生設備、安全防護措施及有關安全標示均
已具備。
五、票務系統測試正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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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觀旅局為辦理纜車系統履勘,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並聘
請相關專家、學者共同組成臺中市空中纜車系統興建營運
管理及履勘小組;其設置要點,由觀旅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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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履勘項目應包括土木建築、纜車設施、機電設施、安全設
施、組織與管理及其他必要之項目;其細目,由觀旅局另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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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履勘實施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文件檢視:進行書面文件、資料之檢視,並得要求營
運機構說明。
二、實地勘查:現場抽檢、模擬狀況測試、土木建築及各
項設施運轉機能及營運機構人員處置與應變能力。
三、履勘會議:前二款作業完畢,應即召開會議,依履勘
結果作成履勘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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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觀旅局完成履勘後,確認纜車系統符合規定者,始得發給
營運機構營運許可證。 |
第四章 經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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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觀旅局得會同交通局協調營運機構與捷運系統、公路汽車
客運業或其他觀光事業相關業者,共同辦理聯運及路線、
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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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營運機構應於正式營運起每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將下
列營運事項報觀旅局備查:
一、旅客運量。
二、營業收支。
三、行車事故及保安。
四、服務水準。
五、其他經觀旅局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請備查期程,觀旅局得公告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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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營運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報觀旅
局備查:
一、系統狀況:包括營運機構組織及車廂、路線、場站
設施等。
二、營運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但營運機構
為公營事業者,提送纜車相關之財務及損益狀況資
料。
三、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四、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
五、其他經觀旅局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備查期程,觀旅局得公告調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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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營運機構得報經觀旅局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
第五章 系統維護與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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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營運機構應善加維護下列運輸設施:
一、車廂組:包括握索器、吊臂及車廂。
二、安全設施及裝置。
三、供電系統、驅動系統。
四、通信、照明。
五、平衡緊索設備、脫掛索系統、加減速裝置。
六、纜索、支柱、索輪組。
七、緊急逃生設施、救援裝置。
八、消防安全設備。
九、收費系統。
十、沿路線下方之安全防護設施。
十一、其他經觀旅局指定之設施。
前項設施,營運機構應每年訂定維護實施計畫報觀旅局
備查,並保存維護紀錄供查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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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營運機構應選派經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負責設施之管理
、操作、保養與維護。
前項技術人員之名單及訓練合格文件應列冊以備觀旅局
查對。
第一項訓練合格之認定,得由觀旅局授權營運機構或指
定之機構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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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營運機構對前條第一項人員應予適當訓練與管理,使其
確切瞭解並執行各項營運規章及設備操作手冊。對其技
能、體格,應實施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合標
準者,應予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訓練管理及檢查之實施情形,觀旅局得派員查核;
必要時並得要求至指定檢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 |
第六章 乘客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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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營運機構應於下列處所明顯標示設施、設備使用及安全
說明:
一、場站月台。
二、車廂內及其進出口。
三、電梯、電扶梯。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緊急逃生設施。
六、路線、支柱及站區內非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危險之處所。
八、通信設施。
九、其他經觀旅局指定之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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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乘客搭乘纜車時,應遵守各項設施、設備使用與安全說
明及工作人員之指導,且不得進入纜車設施路線及場站
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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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構得拒絕其乘車;其已
購票者,應予退還票價全數:
一、身患重病、傳染病、心臟病或有懼高症不適宜搭乘
者。
二、老幼身心障礙等需要他人護送之乘客,無人護送者。
三、有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
人之虞者。
四、攜帶違禁品、危險品、易污損他物之物品、厭惡品
、不適宜隨客車運送之動物類。但視障者攜帶之導
盲犬不在此限。
五、於車廂中任意跳動。
六、其他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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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乘客攜帶之物品應妥善保管,避免掉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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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營運機構對所發生之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
原因,並採取預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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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發生重大事故時,營運機構應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
並報告觀旅局事故經過及處理情形。事後並應檢具事故
報告表及相關文件報觀旅局查核。
前項所稱重大事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車廂脫纜、廂門故障、墜落。
二、停止運轉或斷電一小時以上。
三、乘客或其他人員重傷或死亡。
四、其他經觀旅局指定之事故。
發生前項規定以外之一般事故,營運機構應按月彙報觀
旅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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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因運輸或其他事故致乘客死亡、受傷或財物毀損時,營
運機構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與受害者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進行協調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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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營運機構應就纜車系統及其相關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四千萬元。
四、每一年度賠償金額:新臺幣一億元。
營運機構應將每年度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
報觀旅局備查。 |
第七章 監督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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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纜車系統之監督檢查分為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由觀旅
局執行之,營運機構應予配合不得妨礙、規避或拒絕。
前項監督檢查,觀旅局得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組成
檢查小組執行之。
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觀旅局所製發之檢查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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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定期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纜車設施維護保養情形。
五、機電及安全設施維護保養情形。
六、站體及支柱結構安全檢查。
七、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八、其他觀旅局指定之事項。
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 |
第八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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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觀旅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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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