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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於排水集水區域內之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
用計畫或其他事由,致增加排水逕流量之排水規劃或排水計畫
之審查,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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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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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水利局管轄之河川、排水道、雨水下水道及
其他經指定排水道之排水集水區域(以下簡稱排水集水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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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於排水集水區域內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致增加
排水逕流量者,土地開發人或變更使用人應依規定提送排水規
劃書或排水計畫書。但依水土保持法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者,不
在此限。
前項面積屬土地變更使用計畫者,應將其原開發使用面積合併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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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辦理都市土地之開發案其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審查,依下
列程序辦理:
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都市計畫擬定(含新訂或擴大都市
計畫)或檢討變更涉及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護區、公共
設施用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者,擬定或檢討變更單一區塊
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研擬排水規劃書送水利局審查。
主要計畫變更如規定另擬細部計畫者,應於擬定細部計畫
時提送,並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核定前取得排水規劃書
許可證明文件。但於排水管理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
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定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者,無須
辦理。
二、辦理市地重劃、農地重劃、土地徵收、區段徵收、都市更
新、聯合開發等開發行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研擬
排水計畫書送水利局審查,並於施工前取得排水計畫書許
可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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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辦理山坡地範圍外非都市土地之開發案,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
,其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審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辦理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應於各級區域計畫委員會或臺
中市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專責審議小組審議
前取得排水規劃書許可證明文件,並於施工前取得排水計
畫書許可證明文件。
二、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且無須辦理開發許可,應
於興辦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取得排水規劃書許
可證明文件,並於施工前取得排水計畫書許可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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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土地開發利用、變更使用計畫跨越二以上之排水集水區域者,
其面積之計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增加之逕流量匯入單一排水系統,其各排水集水區域之開
發面積合併計算之。
二、增加之逕流量分別匯入二以上之排水系統,其各排水集水
區域之開發面積分別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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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排水規劃或排水計畫審查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自主檢查
表、開發計畫相關書圖及其他經水利局指定之文件。
排水規劃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發之目的、範圍、內容與期程。
二、開發區周邊區域現況概述。
三、基本調查。
四、開發前後水文分析與流量推估。
五、排水及減洪設施規劃及效果檢核。
六、其他有關事項。
排水計畫書除須載明前項排水規劃書內容外,應載明排水及減
洪設施工程計畫、減洪設施操作及維護管理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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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水利局受理排水計畫審查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
依臺中市排水計畫審查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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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排水規劃或排水計畫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利局得通
知限期補正:
一、應檢附文件不齊全。
二、未依規定格式內容製作。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繳交排水計畫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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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排水規劃或排水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水利局得駁回其申
請:
一、未依期限補正。
二、未依規定內容製作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
三、未能完全削減開發後洪水期間所增加之逕流量。
四、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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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水利局為審查排水規劃及排水計畫,得設審查委員會,其設
置要點由水利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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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排水規劃經審查通過後由水利局發給許可證明文件。
排水計畫經審查通過後由水利局發給許可證明文件後始得據
以施工。
核發許可證明文件後,水利局於排水工程施工期間,得實施
檢查,檢查不合格者,通知限期改正。
核發許可證明文件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水利局撤銷或
廢止其許可:
一、開發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二、未依核定之排水計畫內容辦理,經限期令其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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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排水規劃或排水計畫經核定後,需變更原申請內容者,應製
作差異變更對照表,報水利局許可。
前項變更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辦法重新提送排水
規劃或排水計畫審查:
一、計畫面積變更幅度逾百分之十,或變更逾二公頃。
二、土地使用變更致開發後排水洪峰流量變更幅度逾百分之
十。
三、計畫變更對排水及減洪設施之功能,經水利局認有不利
影響之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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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水利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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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