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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清除、處理棄置於公私有土地之未懸掛車牌廢棄車輛
,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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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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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機
車。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未懸掛車牌廢棄車輛,指未懸掛車牌並依占
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廢棄車
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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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範圍不包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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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棄置於公私有土地之未懸掛車牌廢棄車輛,得由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檢具非其所有且未經同意停放聲明書,請求環保局
協助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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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環保局受理前條之請求後,應予以勘查、拍照存證,並填具廢
棄車輛勘查記錄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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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環保局執行移置作業時,如車輛所有人或代理人主張其權利時
,經查證屬實者,應限期於四十八小時內清理,逾時未清理者,由
環保局確認並拍照存證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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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本自治條例清除之廢棄車輛,移置指定場所後,環保局應公
告一個月招領,期滿未經領回者,以廢棄物處理。如有殘餘價值者
,得公告標售,標售所得繳交資源回收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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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清除之廢棄車輛,經移置指定場所存放後,車輛
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須於前條公告期滿前,檢具車籍證明文件並繳交
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始得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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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前條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收取,準用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
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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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廢棄車輛之清除、移置保管作業,環保局得委託民間機構執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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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環保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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