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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住宅市場健全發展、加強不動
產開發業之管理及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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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
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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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不動產開發業,指經營投資興建住宅、大樓及
其他建築物開發租售業務,並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之公司、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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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轄區內從事不動產開發業,應加入本市之任一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為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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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不動產開發業者於本市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於申報開
工前,應檢附執照影本向公會報備登記;申報開工時應檢具該公會
當年度會員證書影本及公會出具之報備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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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公會應按月統計下列資料,並於次月十五日前彙報都發局:
一、不動產開發業者入會、退會資料。
二、本市轄區不動產開發案之興建區位、戶數、總樓地板面積
、工程造價、開工時間、完工期限及推案狀況等資料。
三、會員接受獎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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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公會對於不動產開發業曾涉有海砂屋、輻射屋之紀錄者,應主
動通知監造人加強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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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會應協助會員處理本市轄區內不動產開發所發生之糾紛事項。
前項處理成果,公會應於協助處理後一個月內報都發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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