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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中市各社區發展協會設
置及管理社區生產建設基金(以下簡稱基金),依社區發展工作綱
要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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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基金來源如下:
一、社區自籌款項。
二、政府機關之補助。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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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基金用途如下:
一、基金本金不得動用。但購置設施設備者,不在此限。
二、基金收益或孳息用途限於社區建設成果維護、社區生產事
業再投資、推行社會福利、美化社區環境、推行社會教育
或其他公益等事項。但僅為協會會員之活動不得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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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基金之運用應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納入年度預算,其
運用程序如下:
一、基金本金:應檢附運用計畫書暨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
錄,送區公所核轉本府備查。
二、基金收益或孳息:應檢附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並報
區公所備查。
前項第一款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代表)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前項第二款會員(代
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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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基金設置後,應以社區發展協會立案全銜於當地金融機構開立
專戶。
前項金融機構印鑑式樣,應包括社區發展協會圖記、理事長、
常務監事或監事互推一人、總幹事及財務人員印鑑,於用印後由理
事會推選一人保管,並於一個月內將基金存摺、基金定存單影本及
保管人名單送區公所備查;異動時亦同。
保管人應於卸任後十日內辦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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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區公所對所轄社區發展協會設置之基金收支及運用情形,應每
六個月檢查一次,並將檢查結果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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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社區發展協會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後,剩餘基金及其孳息
由區公所報本府管理運用。(經行政院於103年8月28日以院臺衛字第10300
47122號函告,本條牴觸民法第44條或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依地方制
度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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