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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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因應氣候變遷,減緩溫室氣體的成
長,環境永續發展,建立具調適機能之低碳永續城市,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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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碳環境教育:指以環境教育為基礎,融入永續發展、氣
候變遷調適、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方式及理念。
二、溫室氣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導致全球暖化效應及氣
候變遷,間接衝擊、改變及妨害生活環境之空氣污染物。
三、綠色消費:係指消費者選購產品時,考量到產品對環境的
衝擊,而選擇損害較低或有利環境之商品。
四、綠色生產:產品在生產、使用及廢棄過程符合環境保護要
求,對環境無害或危害極小,有利於資源再生和回收利用。
五、碳足跡標籤:指一個產品從原料取得,經過工廠製造或加
工、配送、銷售、消費者使用至廢棄回收等生命週期各階
段所產生的溫室氣體,經過換算成二氧化碳當量的總和。
六、碳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碳排放量之程序。
七、碳中和:指事件、工廠或機構,計算自身二氧化碳排放總
量,透過植樹吸收等方式,使排出與吸收等量。
八、碳抵換:指排放源以獎勵、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所
取得之排放額度,抵銷排放量超出效能標準容許排放額度
或核配部分之作業。
九、生態補償:指藉由復育、改善、創造或保育,以取代因工
程開發而造成生態系或棲地面積、功能上產生的損失。
十、綠能:指能夠提供能源服務且對環境友善之能源技術,包
括可再生能源及能源節約。
十一、低碳車輛:指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電動
輔助自行車、油電混合車及液化或壓縮天然氣車、油氣
雙燃料車及使用清潔燃料等車輛。
十二、環保金爐:金爐設施應具有污染防制設備,於燃燒紙錢
時可妥善處理所產生空氣污染物。
十三、紙錢集中燃燒:宗教場所產生之紙錢以集中清運方式至
處理場所進行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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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為本府各業務機關,辦理低碳業務及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罰事
項,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秘書處:協助辦理本市與國際重要城市低碳交流、參與國
際低碳組織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民政局:辦理宗教場所紙錢集中燃燒、宗教民俗、集團結
婚、殯葬活動等,為活動低碳宣導、推廣、輔導及其他有
關事項。
三、教育局: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及低碳校園建構及其他有
關事項。
四、經濟發展局:辦理低碳工業區開發、推廣節能措施、協助
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能源、低碳相關產業、本府各機
關學校四省專案評核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建設局:辦理建築、土木、養護、公園、路燈等工程之生
態與低碳業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交通局:辦理低碳交通運具推廣、自行車服務系統、使用
環境建置、低碳交通發展、管理業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七、都市發展局:辦理永續發展推動低碳生態國土、區域、都
市設計、都市更新及都市計畫之規劃、智慧建築、綠建築
、社區規劃及其他有關等事項。
八、水利局:辦理防洪、滯洪、水利、水土保持、下水道、生
態工程及設施之低碳工程及其他有關事項。
九、農業局:辦理農村再生、推動造林固碳與自然濕地生態保
育維護、綠能農業、農業生產低碳能源使用及再利用、地
產地銷系統、推動計畫生產之產銷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觀光旅遊局:辦理低碳觀光旅遊業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一、衛生局:辦理低碳飲食推廣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二、環境保護局:辦理碳盤查、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環境教
育、低碳社區、資源循環、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推動低
碳業務執行有關事項。
十三、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文化設施、文化園區、社區營
造及藝文活動等營造低碳生活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
十四、地政局: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基礎建設有關低碳業務事項。
十五、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辦理、督導及建構智慧城市,發
展電子線上申辦、電子商務、視訊及其他有關低碳業務
事項。
十六、其他機關:辦理其他推動低碳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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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府為統籌各機關之減碳相關事務之整合、督導及協調事宜,
以推動低碳城市發展事項,設低碳城市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
之。
前項委員會設低碳城市推動辦公室,辦理低碳業務之推動事項
,所需經費依計畫性質由下列來源支應:
一、本府公務或基金預算。
二、中央補助款。
三、其他有關低碳相關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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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府得派員進入工廠、營業及辦公場所,進行稽查、輔導碳盤
查及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並得要求提供資料,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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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低碳環境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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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府教育局及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應辦理低碳環境教
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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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構)學校)
應訂定低碳環境教育實施計畫,其內容包括:
一、低碳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二、編製低碳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低碳生活守則。
三、低碳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四、低碳環境教育社區交流與合作。
五、低碳環境教育國際交流與合作。
六、低碳推廣人員之培訓。
低碳環境教育實施計畫至少應包括前項三款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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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應運用課程教學與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
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低
碳環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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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府各機關(構)學校應於每年所辦理環境教育中列入二小時低
碳環境教育。
前項學習時數,應由各機關人事單位辦理學習時數之登錄及呈
報。
本府各機關所轄志工之教育課程中應納入低碳環境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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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低碳生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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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機關(構)學校應制定低碳生活守則,包括節水、省電、省油
、省紙、空調控溫及其他節約能源提高效能之生活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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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機關(構)學校應成立節約能源推動小組,督導、考核節約
能源工作。
前項節約能源推動小組設置規定及節約能源工作目標由各機關(
構)學校定之。
各業務機關得就考核成績予以評比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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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府各業務機關應針對下列場所推動低碳認證:
一、社區。
二、校園。
三、機關。
四、宗教場所。
五、旅館住宿業。
六、餐廳、飲食店。
七、商店、賣場、百貨。
八、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場所。
前項認證辦法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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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市轄區內之工商業應以綠色生產為原則,降低污染及回收
、利用可再生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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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各機關(構)學校辦理活動時,應採取紙錢集中燃燒及禁止燃
放一般爆竹煙火。
本市宗教場所使用紙錢應分年依規定減少使用量並採取紙錢
集中燃燒措施。但設有環保金爐者不在此限。
前項分年減少使用、紙錢集中燃燒及環保金爐等事項,由民
政局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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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機關(構)學校每週至少擇定一日為蔬食日,並宣導推動民
間單位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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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各機關(構)學校應落實綠色採購,採購比例應逐年提升,並
採用取得環保標章、環境保護產品、省水節能綠建材或碳足跡標
籤認證之產品項目。
前項採購比例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不受逐年提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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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設置資源回收桶。
前項資源回收桶設置規定由環保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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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經本府公告之商店禁止使用保麗龍及其複合材質之飲料杯及
餐具。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商店係指百貨公司業及購物中心、量販店業、超級市場
業、連鎖便利商店業、連鎖速食店、有店面之餐飲業及連鎖飲料
販賣業。
發生傳染病或區域性缺水時,為確保飲食衛生安全及防止疫
情擴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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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業務機關應推動電子線上申辦、電子商務、視訊、寬頻環
境等之智慧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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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低碳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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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能源或其他低碳產業,
並得給予補助、獎勵。
前項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由經濟發展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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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本府應訂定本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相關
標租作業規定。
前項標租作業規定由經濟發展局會商財政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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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府公告指定電力用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用
電契約,其約定最高之用電需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
場所或擇本市適當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風
能或其他綠能、節能設備。
前項指定用電需量及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標準及辦理期程
,由經濟發展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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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自本自治條例公布後六個月起,本市所屬各機關(構)學
校及本府指定處所,禁止使用二十五瓦以上之白熾燈。但因教
學、營業及其他特殊屬性需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在此限。
前項之指定處所及營業屬性需要標準由經濟發展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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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環保局公告指定之一定規模以上用電或溫室氣體排放源之
公私場所,應訂定自主管理計畫規劃減量目標,並執行排放量管
理,必要時應進行碳抵換,並報經環保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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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前條公私場所位於下列區域,該區域之開發或經營管理單位
應訂定自主管理計畫規劃減量目標,並執行排放量管理,必要時
應進行碳抵換,並報經環保局核定:
一、商港區域。
二、工業區。
三、科學工業園區。
四、加工出口區。
五、其他經環保局指定之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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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前二條公私場所與開發或經營管理單位之用電量或排放量管
理、減量與碳抵換辦法及自主管理計畫內容、申報程序與方式、
查核、減量目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環保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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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府得獎助觀光遊樂業、旅館業、民宿及其他觀光產業推動
低碳旅遊。
前項獎助對象、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審核事項,由觀光旅
遊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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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低碳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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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各業務機關應推行無縫轉乘之大眾運輸網絡。
本府得公告指定區域內或短程區間接駁交通工具之使用以低
碳車輛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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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市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本府得公告指定區域
內禁止行駛燃油機車。
前項禁止行駛區域及有關事項,由交通局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燃油機車汰換環保電動機車補助及獎勵辦法,由本府一○五
年一月一日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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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市路外停車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車位達五十格以上停車格之停車場,應設置一格以上低碳
汽車停車格位;公有停車場每滿五十格,應設置一格低碳
汽車停車格位。
二、前款之公有停車場應設置一處以上之充電設備;私有停車
場應設部分由交通局另定之。
非低碳車輛占用低碳車輛車位者得提高收費。
停車場充電站收費標準及獎勵辦法,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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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公有停車場對低碳車輛得採取優惠之停車費率。
前項辦法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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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市區公共運輸業購置車輛以低碳車輛為原則;市區汽車客運
業購置低碳車輛或車輛改良為低碳車輛,本府得予補助,並得納
入年度評鑑考核項目。
本市購置快捷巴士車輛,除藍線外,應以環保電動車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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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市區公共運輸營運路線,得優先核准由使用低碳運具之業者
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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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市各業務機關應推動建置自行車道及發展公共自行車租賃
系統。
前項推動事項得結合自行車業者共同推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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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低碳生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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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或開發階段,應導入下列理念:
一、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應規劃集約型立體城市。
二、生態社區評估系統及低碳工法之概念,以達到低碳、生
態及永續經營之目的。
三、公園及遊憩區應結合保育、綠色運具,推動低碳旅遊產
業。
四、開發全區保水性能及水資源循環。
五、公共設施之滯水、雨水再利用、太陽能或綠能發電之概
念,並優先購置節能標章之產品。
六、下水道建設與提高污水接管率。
七、風道規劃,降低熱島效應。
八、優先使用再生產品及綠建材。
九、學校、機關用地未使用前,應種植樹木,並儘量採用原
生樹種。
十、規劃人本環境,設置人行道、徒步區、開放空間及自行
車服務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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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一年後,申請人或擬訂單位於下列計畫書中
應專列低碳城市章節:
一、城鄉規劃: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農村再生
總體計畫。
二、土地開發: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工業區開發、遊樂區
開發、農地重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山坡地開發、非
都市土地開發。
三、都市設計、都市更新。
四、應取得綠建築標章之建築工程。
本府各審議委員會應依低碳城市及碳中和理念審議前項低碳
城市章節,經第一次相關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後續委員會得免再
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至少應聘一位低碳領域專業之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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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前條低碳城市章節應依計畫性質載明下列事項:
一、自然生態、生物評估、生態保育、生態平衡、生態補償。
二、碳盤查、碳檢討。
三、低碳工法、擬生態工法。
四、水資源態、水資源循環、雨水、中水循環再利用。
五、交通衝擊與對策、環境負荷、環境品質、環境管理。
六、透水率、綠覆率、綠化率、開挖率、生態指數等與生態
有關之指標。
七、人行道或自行車服務系統。
八、綠能及節能措施。
九、優先使用環保標章產品。
十、資源回收措施。
十一、其他需表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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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本府得公告特定區域內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依內政
部營建署公告之智慧建築設計技術參考規範,提出智慧建築設計
送請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並於使用前裝設智慧電表。
前項公告應包含規劃再生能源達一定比例,並由都市發展局
會商經濟發展局定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由都市發展局訂定並經臺中市議會審議通
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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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五條之相關各業務機關應檢討其審議原則
或準則,將低碳永續城市之理念納入,建設本市成為低碳永續城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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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各業務機關應發揮建築生命週期效益,依下列原則推動舊市區
活化:
一、強化低碳大眾運輸。
二、積極輔導商圈組織。
三、推動商圈再造。
四、建立人本購物環境。
五、營造特色創意氛圍。
六、閒置建築及公共開放空間活化再利用。
七、其他有關舊市區活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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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市公有或本市轄區內一定規模以上之新建、改建及增建建
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規模分級取得合格級以上綠建築標章。
二、本府指定特定地區之公有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取
得鑽石級以上綠建築標章。
前項新建建築物應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
後一年內領得綠建築標章。
第一項之分級及一定規模由都市發展局訂定並經臺中市議會
審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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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開發新社區或集合住宅者應規劃設置資源回收空間,其設置
規範由都市發展局會商環保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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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府各業務機關推動社區規劃、社區營造、低碳社區,應導
入低碳綠能及生態永續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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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市轄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濕地,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
應編列經費保育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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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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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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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應採紙錢集中燃燒之規定,處
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宗教場所設置之環保金爐未能有效處理而造成污染,依環境保護
法規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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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一次施以警告,第二次違反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
代表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至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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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行為人
、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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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處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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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所定辦法及未訂定或未符合自主管理計畫
內容,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工或命其停
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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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使用規定,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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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至五十條之行為人、負責人、管理人或代表
人,應依環境教育法規定接受環境教育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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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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