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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原住民勞
動合作社及法人機構相關產業經營發展,藉以提升其產業發展能力
,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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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及條件:營業所在地設於本市繼續滿六個月以上,並向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且設立登記未滿五年之原住民勞動合
作社、機構、法人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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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範圍及標準:
(一)購置營運財物等相關費用: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整。同
一器材、設施及設備,依財物標準分類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內
,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二)水電、房租及通訊等費用:每月以補助新臺幣二千元為上限,
補助期限至多一年,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三)業務或技術研習之經費:補助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每年
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整。
前項補助項目可擇一申請或全部申請,惟最高補助總金額計新臺幣二
萬元整。
同一事項經其他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本補助。
違反本規定經查明屬實者,撤銷其補助資格,並追繳其溢領之各項補
助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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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應檢附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及申請補助
計畫書(如附表二),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並
敘明經費內容,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明列各機
關實際補助金額。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並經機
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補助案件
,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本會受理每一補助案件經完成審核程序後函文通知,符合資格
者於收到核定函後始可辦理。
(三)因應年度預算各申請補助案件受理至當年度十一月十五日止。
(四)申請文件或內容不齊全者,應於本會通知次日起十日內補齊,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所申請案件不予受理。
(五)補助項目經核定後,因事實變更或其他正當合理事由致無法執
行者,申請單位應敘明原因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或停止計畫之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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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費請款及核銷程序:
(一)申請補助「購置營運財物等相關費用」及「業務或技術研習」項
目,應依申請書辦理期限或於收到核定函起二個月內辦理完竣,
並檢具支用單據(如:發票、收據、成果報告,活動照片,領據
,支出經費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報本會請款並結報,逾期不予核
撥。
(二)申請補助「購置營運財物等相關費用」項目,應採購與營運相關
且使用年限達二年以上之財物。採購如衛生用品、美容用品、清
潔用品、印表機墨水等立即性消耗之物品不予補助。
(三)申請補助「水電、房租及通訊等費用」項目,自核定月起依補助
項目、金額按所附支用單據(正本)覈實撥付。
(四)若同一案件向二個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
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五)各項補助最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檢據核銷,逾期不予核撥
。
(六)受補助申請單位於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申請單位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
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七)補助款所孳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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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一)本會受理申請案件後,逐項審核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並將審核
結果依函復申請人。
(二)申請本補助案件,必要時由本會先行函送立案主管機關審查,
經審查其營運情形正常後始得以賡續辦理補助。
(三)申請第三點第二款者,以每月十五日為基準,即於十五日(含
十五日)前送申請書等補助資料者,以該月為補助月份起始;
如於十六日以後送申請補助資料者,以次月份為補助起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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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督導及考核:
(一)本會得不定時派員督導各補助對象之辦理情形,對補助款之運
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
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
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二)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
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四)本會對民間團體之補助經費,應請受補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
以及支用單據辦理結報。但有特殊情形,須由受補助對象留存
前開支用單據者,須經機關同意得憑領據及收支清單結報。
(五)留存受補助對象之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
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敍明原因及處理情形,
函報本會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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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補助單位辦理活動,應積極加強宣導,並於各項宣導資料之適當
位置標明「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字樣。活動結束
後應將執行情形連同各項宣導資料活動照片等函送本會並製作財產
清冊,作為以後年度是否續予補助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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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作業要點補助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於當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
,不再受理申請,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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