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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執行機關為臺中市海岸
資源漁業發展所(以下簡稱海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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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漁船:設籍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供經營漁業使用之船
舶、舢舨及漁筏。
二、漁民:設籍本市或服務於本市籍漁船並領有船員手冊之中
華民國國民。
三、全毀:漁船船體受損不能航行且無法修復並辦理保留汰建
資格者。
四、半毀:漁船船體受損不能航行或漁筏損毀筏管數超過二分
之=一以上,經修復仍可從事海上作業者。
五、遭難漁船:停泊或從事海上作業期間之漁船因火災、天然
災害或碰撞、射擊、遭劫、觸礁等其他非常事故致半毀、
全毀、沉沒或失蹤超過三十日以上者。
六、遭難漁民:從事海上作業期間之漁民遭前款災害或為犯罪
被害人致殘廢、死亡或失蹤超過三十日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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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遭難漁船,依下列標準發給救助金;其屬半毀者,救助金減半
發給:
一、未滿五噸者,每艘新臺幣一萬元。
二、五噸以上未滿十噸者,每艘新臺幣二萬元。
三、十噸以上未滿二十噸者,每艘新臺幣五萬元。
四、二十噸以上未滿五十噸者,每艘新臺幣十萬元。
五、五十噸以上者,每艘新臺幣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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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遭難漁民,依下列標準發給救助金:
一、死亡或失蹤超過三十日以上者,每人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殘廢者,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一級
至五級,每人新臺幣七萬五千元;六級至十級,每人新臺
幣五萬元;十一級至十五級,每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失蹤漁民生還時,應返還救助金二分之一。但失蹤期間達六十
日以上者,免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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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遭難漁民、遭難漁船所有人應於災害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
海資所申請發給救助金。
遭難漁民、遭難漁船所有人死亡或失蹤者,其救助金申請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以親等近者為先。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親屬有數人時,應共同申請或得委由一人
申請;如未能共同申請時,依其比例發給。
申請人有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事由,未能於第一項所定
期限內申請者,得檢具證明,於事由消滅後六十日內,向海資
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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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遭難漁船救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所
屬漁會提出,轉送海資所:
一、身分證影本。
二、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文件,但停泊漁港者無須檢附。
三、漁業執照影本。
四、輪船海事報告書。
五、漁業電台通報紀錄或港檢單位報案證明。
六、漁船照片。但沉沒、失蹤無須檢附。
七、漁船半毀應檢附合格廠商或船舶技師開立證明文件。
八、其他海資所指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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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遭難漁民救助金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海
資所提出:
一、身分證影本。
二、船員進出港紀錄。
三、漁船船員手冊影本。
四、漁業電台通報紀錄或港檢單位報案證明。
五、死亡者之全戶戶籍謄本;殘廢應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但
失蹤者無須檢附。
六、未具領其他同性質救助金切結書。
七、其他海資所指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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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救助金:
一、漁船接受政府補助保險費投保漁船保險者,不得申請遭難
漁船救助金。
二、遭難者有故意犯罪行為。
三、已領取同性質之遭難救助金。
前項情形已領取救助金者,應予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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