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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建設及維護管理雨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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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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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雨水下水道:指為處理雨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二、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三、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
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事業係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
畜牧業或其他經水利局指定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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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水利局對既有雨水下水道設施所為之改善或維護,土地所有權
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得妨礙或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
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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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雨水下水道得暫供廢水及污水之排
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為止。
前項廢水及污水排放水質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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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雨水下水道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規劃、設計圖說等文件,向水利局申
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但水利局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
一、位於水利局規劃區域性雨水下水道系統範圍內。
二、位於前款範圍外,須排入公共雨水下水道者。
前項工程完竣後,應檢附竣工圖說文件,向水利局申請查驗。
經查驗合格者,同意其排入公共雨水下水道;查驗不合格者,
應限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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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建築基地開發時將產生之排放水直接排入公共雨水下水道者,
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水利局申請,經同意並核定其
排放水量後,依核定之排放水量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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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雨水下水道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有或毀損雨水下水道設施。
二、填塞排水路。
三、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路。
六、穿越雨水下水道設施之施工。
七、附掛纜線。
八、排注廢水及污水。
九、其他足以妨礙排水之行為。
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經水利局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管理辦法,由水利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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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並予以封閉或排除該妨礙排水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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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違反第四條本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妨礙排
水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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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水利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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