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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全民體育、提昇公共服務水
準,加強維護各體育場館設施,並發揮其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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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運動局(以下簡稱運動局)。
運動局得視需要將體育場館委託學校、本府所屬各機關或團體
(以下簡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代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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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體育場館,指運動局管理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
體育場用地或其他使用公共設施用地興闢之下列運動場館:
一、田徑場。
二、棒球場。
三、網球場。
四、體育館。
五、自由車場。
六、其他運動場館。
前項體育場館包括場地、構造物及附屬設施。
臺中市市有游泳池管理辦法之游泳池、臺中市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之校園場地,不適用本辦法
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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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體育場館開放期間、時段及管理規定由體育場館管理單位訂定
並經運動局備查後公告之。
前項開放時間得視季節變化狀況及實際需求調整並報運動局備
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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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使用體育場館者,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載明
下列事項,向體育場館管理單位申請,如需預演或布置場地,應一
併提出:
一、申請人。
二、使用之用途及計畫。無計畫者,免記載。
三、使用之日期、起迄時間。
四、預定人數。
五、預定增加之設備、設施、廣告物或其他物品。
六、預定使用錄音、錄影或實況轉播。但新聞報導不在此限。
七、預定於傳播媒體或宣傳品上使用體育場館名稱。
八、其他經場館管理單位指定之事項。
經體育場館管理單位公告於特定時間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運
動者,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每次申請使用天數最長以十日為限。但由本府或運動局舉辦之
活動,或經運動局核准之各種賽會及活動,不在此限。
同一場地及期間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先申請者為優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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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於收受申請書後十五日內作成准駁決定,
核准使用者並應通知申請人繳交費用,申請人繳交費用後始得使用
體育場館。
申請人得於使用日三日前,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撤回申請。未
於規定期限提出者,場館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使用期間之費用不
予退還。但因不可歸責申請人之事由,不能如期使用者,不在此限
。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期限撤回申請者,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無息
退還申請人已繳交各項費用;變更使用者,應依變更後使用情形補
繳或退還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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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人辦理出售門票之活動而使用體育場館者,應依規定向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核准並加蓋驗票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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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使用體育場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
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一、違背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舉辦之活動或演出之節目有前款情形。
三、有毀損、破壞體育場館之虞。
四、使用與核准內容不符。
五、體育場館轉讓他人使用。
六、未依第十條規定繳交使用費及保證金。
七、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行為,情節重大。
前項撤銷或廢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申請人已繳交之
各項費用不予退還,運動局將予以記錄,並作為日後審核其申請場
地之參考,情節重大者,申請人於一年內再向運動局提出申請者,
運動局得不予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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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核准使用體育場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核准或
通知改期: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變。
二、因天候因素、重大修繕或其他事由,不宜使用體育場館。
三、運動局如有特殊情形必須收回場館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
日七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單位)改期。
前項廢止其核准者,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無息退還申請人已
繳交各項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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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人使用體育場館應繳交下列各項費用:
一、使用費。
二、其他設備費。
三、保證金。
前項費用之金額如附表,除保證金外,全數解繳市庫。
第一項各款費用應於使用日十日前繳交,但體育館空調費應於
使用完畢後十日內抄表繳交。
第一項第三款保證金擔保下列各款事項,如有賸餘,應退還申
請人,不足時,申請人應予補足: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費用。
二、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損害賠償。
三、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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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使用體育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前條第一項費用:
一、本府或所屬機關主辦或指導之體育活動。
二、簡易開放型運動設施之使用。
三、政府機關舉辦有關國家慶典、國定紀念日或宣導性之活
動。
四、本府或所屬機關主辦之非營利活動。
五、經運動局核准之重點發展體育培訓活動。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其他經運動局核准使用體育場館者,得
免收使用費及其他設備費。
使用體育場館收取個人場地使用費之場地,其免收或減收情
形如下:
一、免收:
(一)身心障礙者憑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必要之陪伴者一名。
(二)未滿三歲兒童。
(三)每年九月九日國民體育日。
二、減收百分之五十:
(一)六十五歲以上老人。
(二)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
(三)三歲以上十二歲以下兒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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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申請人使用體育場館,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發生
損害或侵權行為者,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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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使用體育場館完畢後,應清除廢棄物及回復原狀。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清除廢棄物及回復原狀者,體育場館管
理單位得代履行,代履行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由保證金扣除
,不足部分向申請人追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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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負責維護使用期間人員、場地、設施設備之安全與
公共秩序、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隨時將
處理過程及結果通知運動局;申請人須依規定投保足額之公共意
外責任險。運動局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
施。
申請人有設置售票處、張貼或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之必要者
,應於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指定地點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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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使用體育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生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一、未經核准而使用體育場館。
二、違反設置於體育場館之警告、禁制標語或體育場館使用
規則。
三、其他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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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改善、整修及維護體育場館設備之費用,
得報請運動局編列預算支應。
體育場館管理單位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體育場館之設備非經運動局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增減。
二、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及警告標示。
三、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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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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