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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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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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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架空走廊:指穿越道路連通二棟建築物或公有公共設施,
供車輛或行人通行之空中走廊。
二、地下通道:指穿越道路地下,連通二棟建築物或公有公共
設施,供車輛或行人通行之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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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道路兩側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建築物所有人得申請設
置架空走廊或地下通道:
一、總樓地板面積逾一萬平方公尺之供公眾使用或公有建築物
。但特殊情形經建設局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住宅區或商業區欲連通之建築物高度均逾十二層。
三、住宅區建築基地面積逾六千平方公尺或商業區建築基地面
積逾三千平方公尺。
前項申請係連通公有公共設施者,應經該設施之主管機關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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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興建架空走廊或地下通道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建設局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如連通之建築物分屬不同所
有權人者,需檢附二棟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涉及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三、興建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興建目的。
(二)工程概述,包括興建地點、設計者、工程項目、經費概估
、使用說明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規定之相關圖
說。
(三)設置原則、施工範圍及結構規劃。
(四)預定土方工程及安全支撐。
(五)預期效益及預定施工進度。
(六)施工動線計畫、維護管理計畫。
(七)捐贈及維護管理切結書。
四、其他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及
建設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案須穿越市有土地者,應檢附臺中市政府發給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須穿越其他土地者,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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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申請併同建築執照一併申請者,得以建築物起造人為申請
人,起造人變更時應報請建設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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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第五條之申請案涉及都市設計及建築管理部分,由建設局移送
都市發展局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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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興建架空走廊或地下通道經核准者,應繳交道路使用費及
保證金。但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免予繳交。
前項道路使用費依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第十二
項次及第十三項次所定基準計收。
第一項之保證金依審核通過之興建計畫書所載建造成本十分之
一計收,並應於申報開工前繳交,興建完成取得使用許可後,
無息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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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架空走廊或地下通道建造完成,應經建設局會同相關機關勘驗
合格後,發給使用許可始得啟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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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架空走廊或地下通道興建完成後,應由申請人、建築物所有人
或管理人維護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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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人、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原核定用途使用或未盡
維護管理之責,建設局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
止使用許可,必要時並得封閉或限期回復原狀。逾期未回復
原狀者,建設局得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建築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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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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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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