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臺中市為防止寵物屍體隨意棄置,確保市民健康、環境衛生及
管理寵物生命紀念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
|
|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寵物屍體: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
管領之動物死亡後之遺體。
二、寵物屍體處理設施:指有別於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焚化爐或
掩埋場,專供處理寵物屍體之火化爐、追思廳堂、寵物植
存紀念園區及寵物遺灰貯存設施。
三、寵物生命紀念業: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寵物生命關懷服
務、火化、土葬、遺灰貯存或樹葬、灑葬之業者,並區分
為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與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業。
四、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經營業:指從事寵物屍體火化、寵物植
存紀念園區、追思紀念及貯存寵物遺灰服務之業者。
五、寵物生命關懷服務業:指從事承攬處理寵物臨終關懷及寵
物生命紀念服務之業者。
六、火化設施:指供火化寵物屍體或遺灰之設施。
七、追思廳堂:指供舉行寵物追思紀念儀式之設施。
八、寵物植存紀念園區:指供寵物樹葬、灑葬或土葬之場所。
九、寵物遺灰貯存設施:指供存放寵物遺灰之納骨堂(塔)、納
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十、樹葬:指於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內將寵物遺灰藏納土中,再
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遺灰之方式。
十一、灑葬:指於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內將寵物遺灰拋灑於草地
、花圃或樹叢等之方式。
十二、土葬:指於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內將寵物屍體或遺骸經火
化處理後遺灰藏納土中之方式。
十三、寵物遺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寵物遺灰,
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
|
第四條 寵物屍體應以火化方式處理,不得將寵物屍體懸掛樹上、埋葬
土中、投於水中或隨意棄置於其他依法禁止堆放廢棄物之場所。
寵物屍體經飼主廢棄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
|
第五條 第三條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等設施,
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
|
第六條 農業局應設寵物屍體處理管理單位及管理寵物生命紀念業;並
得設置寵物屍體處理設施。
民眾得將寵物屍體交付農業局、寵物生命紀念業處理之。
前項交付農業局之寵物屍體,得委託合法業者處理。
寵物屍體之處理程序、收費標準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農業局定之。 |
第二章 輔導管理 |
|
第七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先依法完成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並向
農業局申請許可,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
期限與換證、廢止許可之條件、許可證收費標準及寵物屍體處理作
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農業局定之。
第一項業者應於開始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市寵物生命紀念業
同業公會或寵物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公會應配合農業局並輔導所屬會員推動寵物生命教育相關
工作。 |
|
第八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領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
未開始營業者,由農業局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
|
第九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
農業局核定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消費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足以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消費者之賠償方式。
五、對消費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六、其他服務條件。
寵物生命紀念業實施營業規章,不得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
公平等情事。
寵物生命紀念業與消費者簽訂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
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農業局核定,並不得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營
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消費者個
別訂立服務契約。 |
|
第十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收費
基準表及營業時段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寵物生命紀念業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應依消費者要求,發給收
費明細表及收據。 |
|
第十一條 寵物屍體處理設施營運時,如屬火化方式處理,應符合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及其他
相關法令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寵物屍體運送過程應予以密封處理,寵物屍體於未火化之前
應冷藏(凍)。 |
第三章 罰則 |
|
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寵物生命紀
念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
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
|
第十四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生命
紀念業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
|
第十五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
第十六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 |
|
第十七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屍體
之處理程序、收費標準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四章 附則 |
|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一年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