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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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
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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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
工程。
前項附屬工程,係指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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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
(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二)道路之管理。
(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
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一)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相關交通管制防護設施之設置、
協調及管理維護。
(二)考核交通維持計畫之執行。
(三)公車或計程車招呼站之設置、調整與協調。
(四)申請道路辦理活動及施工之核准。
(五)公有停車場之管理。
(六)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逾二公尺之核准。
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一)建築物施工使用道路未逾二公尺之核准。
(二)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
四、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道路及其溝渠或車行地下道之清
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道路交通障礙之
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之維護。
六、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農路及產業道路之修築、改善及維護
管理。
七、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機關學校之退縮騎樓地及無遮簷
人行道之維護管理。
執行機關得將道路設施、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
之維護及清潔,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或委辦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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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執行機關之權責劃分如涉及二以上機關事項,由本府協調
有關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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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
效寬度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邊坡。
二、路面: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
承受層。
三、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
兩側之路基面。
四、路拱:指道路可使水份迅速流入至邊溝之橫向坡度曲線。
五、人行道:指劃供行人專用之地面道路、人行陸橋及人行地
下道。
六、安全島:指設置於道路地面或高出地面,用以區分方向、
快慢車道及導引行人之設施。
七、道路挖掘:指道路因公共管線之新設、拆遷、保養、更換
、搶修及其他用途需要而挖掘者。
八、共同管道:指設置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
設施管線之構造物及其附屬設備。
九、寬頻管道:指用於容納固定通訊網路、有線電視、行動電
話、號誌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纜線及其接續設施之構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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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道路施工及資料建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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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建設局應邀集有關機關會商,並視實際需要擬定道路及附屬設
施之修築、改善及維護管理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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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民、團體或公私事業機構自行興建道路與現有道路銜接者,
應檢附工程規劃書圖向建設局申請核准;屬都市計畫道路者,
並應於完工後報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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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人民、團體或公私事業機構於本府維護管理道路範圍內申請自
行修築道路,應先檢附工程規劃書圖向各該道路管理機關申請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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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道路加鋪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管理機
關(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之頂面
與路面平齊。
前項孔蓋調整工程,管線管理機關(構)得委託建設局代為執
行。 |
第三章 道路使用與管理 |
第一節 道路挖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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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管線管理機關(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因新設、拆遷
、換修管線或其他事由需挖掘路面時,應檢附工程規劃書圖向
各該道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新設、拆遷、換修時,應將該路段原有管線埋設地下。但
情況特殊經建設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管線管理機關(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應依第一項
核准維持交通及辦理修復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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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申請挖掘道路,除經建設局核准自行修復者外,應依臺中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繳納道路挖掘附加
路面修復費,由建設局代為修復。
前項經核准自行修復者,應於回填完成後即行修復路面,並
負責保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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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共同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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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道路設置共同管道者,所有地下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
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但經建設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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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道路設置寬頻管道者,纜線業者應向建設局申請租用,並禁
止挖掘道路或埋設管道。但經建設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三節 橋涵、隧道、地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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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新建橋梁、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時,建設局應協調有關管線
管理機關(構)提出預留之設施位置或加設結構之計畫,其
增加之費用由該管線管理機關(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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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現有橋梁上、下不得附加任何管線。但經建設局認為無礙安
全並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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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管線需通過隧道、地下道者,應自地下通過。但經建設局認
為無礙安全、通風、照明、淨空及觀瞻並核准者,得附設於
隧道及地下道壁面。 |
第四節 道路養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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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管線管理機關(構)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手孔
、制水閥、開關箱等附屬設施之頂面及回填之路面,應與道
路齊平,並符合防滑標準。
前項地下管線發生滲漏或其他故障時,管線管理機關(構)
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及時派員到場檢修,並至遲於建設局通
知後二小時內為之。
管線管理機關(構)逾前項時間未到場者,建設局得派工開
挖查驗或修復,其費用由該管線管理機關(構)負擔。
第一項之防滑標準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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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建設局應派員檢視道路之擋土牆,並加以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人所有者,所有權人應自行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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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
或交通安全之設施。
違反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
或拆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
得逕行修復或拆除。
前項由建設局代為修復或拆除之相關費用,由所有人、設置
人或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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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路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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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有路燈之燈具、管制機具、燈桿及其支架等,應經常巡檢
維修。
前項公有路燈之管理維修及認養辦法,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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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公有路燈不得附掛纜線或設置其他設施。但經建設局核准
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
建設局得逕予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行拆除。
前項由建設局代為拆除之相關費用,由所有人、設置人或
行為人負擔。 |
第六節 交通設施養護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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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汽車客運業於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候車亭時
,應將規劃設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送交通局會同建設局
、警察局及相關機關核定後,始得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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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交通局設置及管理。但新闢
、拓寬或改善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得由工程主辦機
關依交通局審查之設計圖說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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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行人護欄應設於下列地點:
一、行人跨越易生危險之路口。
二、設有人行地下道或人行陸橋之處。
三、限制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
四、其他易使行人發生危險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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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人行道設置無障礙斜坡道時,於劃設行人穿越線應與無障
礙斜坡道順接對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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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建築使用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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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寬度未逾二公尺者,應向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申請核准,逾二公尺者應向交通局申請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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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
他公共設施之完整及順暢。
前項施工如有毀損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者
,承造人應負責依原設施標準修復,並得預繳費用由建設
局代為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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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得設置出入通道連接,
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向建設局申請核准,所需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
道路架空走廊及地下通道設置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八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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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在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向各該道路管理機關申
請核准:
一、電力(信)桿(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
停車收費設施、消防栓、加壓設備、佈告欄、候車亭
、路標指示牌、行人座椅及其他類似構造物等公共設
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之辦公室、店舖、倉庫、停車場、廣場及
其他類似之設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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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未完備者,建設局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各該道路管理機關應會
同交通局及警察局辦理,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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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各類地下管線埋設於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者,其頂面距
離路邊溝頂之平行深度,規定如下:
一、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不得少於七十公分。
三、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公分。
公共管線埋設之深度,因情形特殊,經建設局核准者,得
不受前項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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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公共設施設於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
,得設置於安全島、圓環或其他經建設局核准地點。
二、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不得設置。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點六
公尺。但人行道上空得減至二點五公尺。
四、人行道未劃設公共設施帶供設置者,其留作通行之淨
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受限於現況,經建設局核
准者,其淨寬不得小於零點九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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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地下管線或各類公共設施設置於路面下方者,不得破壞或
妨礙行道樹之生長。
違反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改善,屆期未修
復或改善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改善。但情況急迫時建
設局得逕行修復或改善。
前項由建設局代為修復或改善之相關費用,由所有人、設
置人或行為人負擔。 |
第九節 道路綠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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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道路之安全島、路肩及人行道,得視需要栽植喬木、灌木
、花卉或草皮,其周圍並得設置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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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道路之綠帶及植栽,應定期派員巡視,並視需要維護、補
植或修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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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道路或人行道之綠帶及植栽,其臨街住戶或公私事業機關
(構),得協助維護。
前項維護限於灑水、施肥、除草及向各該道路管理機關通
報毀損等事項。 |
第十節 其他道路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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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道路安全,建設局得限制或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路基邊坡上下方挖掘或墾殖。
二、在高級路面行駛鐵輪或鐵齒未加護套之履帶式機械車
輛。
三、在橋樑上下游各五百公尺以內及沿道路護岸八十公尺
以內河川用地採掘砂石。
四、總重或軸重超過道路設計承載力車輛之行駛。
前項第三款範圍,得由建設局商同水利主管機關,就特定
橋樑公告擴大其禁止範圍。 |
第四章 罰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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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
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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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經建設局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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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破壞道路用地或損
壞道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限期回復原狀或賠償修復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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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經建設
局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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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
第五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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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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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