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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並規範人為不
當放生行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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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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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放生:指將動物釋放至自然環境或具棲息功能之人工環境
之行為。
二、保育:指基於生物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對於野
生動物所為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三、棲息環境: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環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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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相關生態棲息環境得由農業局會同相關機關勘查之,並彙
集人文、宗教、地方需求及本市生態環境公告不得辦理放生之
地區及動物種類。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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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農業局應辦理自然資源調查、保育、教育宣導、管理作業、獎
勵及取締、處理違法案件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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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放生行為及棲息環境維護之巡查輔導事項得由農業局、臺中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本市海岸資源漁業發展所、本
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本府建設局、本府水利局、本府環境保護
局、本府警察局、本府觀光旅遊局、臺中市各區公所、相關保
育機關依實際需要辦理。
前項各機關為辦理放生行為及棲息環境維護之巡查輔導之事項
,得由民間團體協助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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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申請放生應擬具放生計畫並於預定辦理之日十五日前向農業局
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放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法人團體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
二、放生物種學名或中文名、俗名、來源、數量、雌雄別、食
性、自然棲息環境。但放生物種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
,並應載明依其規定辦理之情形及各該法令主管機關同意
釋放之日期、文號。
三、放生之目的、實施方法、時間、地點。
四、參與放生之對象及人數。
五、經專業保育團體或生態學者、專家,就放生地區生態環境
及其相關生物相,所做研究調查報告或評估。
六、預防造成放生動物緊迫或死亡與危害生態及風險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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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任何人不得未經申請許可而放生或未依前條第一項許可之放生
計畫放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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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尚未放生之物種應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情形違反動物保護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漁業法相關規定
者,依各該法律處罰。
違反前條規定致生危害生態環境之虞者,應負清理責任;未清
理時,由農業局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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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民眾檢附相關證據,檢舉違反本自治條例案件,經查證屬實者
,得由農業局給予獎金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農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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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農業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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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