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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發揮臺中市港區藝術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
功能,推廣文化活動,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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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化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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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本中心場地係指演藝廳、國際會議廳、戶外廣場及會
議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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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舉辦文化活動者,得向文化局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
前項文化活動係指文學、美術、音樂、戲劇、舞蹈及講座等相關
活動。但演藝廳以舉辦表演藝術活動或經文化局核准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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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依
場地類別檢附下列資料向文化局提出:
一、演藝廳:活動企劃書、流程表、演(職)員名冊。
二、國際會議廳、戶外廣場及會議室:活動企劃書、流程表、人
數資料。
申請使用本中心演藝廳者,其預訂使用日期不得超過申請日期六
個月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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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申請經核准者,應於使用日前繳交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
始得使用。
前項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標準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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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文化局主辦或協辦之文化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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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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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取消或更換檔期者,已繳交
之費用全部無息退還。
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取消或更換檔期者,已繳交之使用費全額
退還,保證金退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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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使用者,撤銷或廢止
其核准:
一、違背政府法令規章。
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或公共安全。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擅自將場地轉供他人使用。
四、政黨政治及宗教活動。
五、毀損本中心場地設備或有毀損之虞,經文化局認定不宜使用
。
六、違反本辦法或本中心場地使用規定情節重大,經文化局認定
不宜使用。
七、其他經文化局認定不宜使用之活動。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核准使用者,其已繳交之場
地使用費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其已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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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使用本中心場地及器材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者應即將場地清理回復原狀,並檢附保
證金收據,向文化局申請復原查核及退還保證金,經文化局查
核無誤後,無息退還保證金。
申請人未將場地清理回復原狀或毀損財物者,文化局得代為清
理或修復,其費用由保證金支付,不足部分向申請人追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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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在本中心場地張貼宣傳海報、標語及搭建臨時性廣告招牌,應
經文化局同意並在指定地點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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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文化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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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