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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清除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增進道路交通安全,改善
市容觀瞻及維護環境衛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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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協辦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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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機
器腳踏車。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廢棄車輛,指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
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之廢棄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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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環保局及警察局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
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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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環保局及警察局於接獲廢棄車輛通報後四十八小時內,應派員
至現場勘查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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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警察局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
明顯處、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並書面通知車輛
所有人自張貼之日起七日內清理,逾期未清理者,通知環保局
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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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未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環保局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
體明顯處、拍照存證及填具廢棄車輛勘查紀錄,限期自張貼之
日起四十八小時內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環保局先行移置指
定場所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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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環保局執行移置作業時,如車輛所有人或代理人主張其權利,
經查證屬實者,應再限期其於四十八小時內清理,逾時未清理
者,由環保局確認並拍照存證後,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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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經警察局或環保局限期清理之廢棄車輛,一個月內再次占用原
地點相同或毗鄰方圓五十公尺範圍內之道路,視為未清理,由
環保局確認並拍照存證後,先行移置指定場所存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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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廢棄車輛經移置指定場所存放,該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
檢具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期完稅證明或牌照註銷證明並繳交移置
費及保管費後,始得領回該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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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準用臺中市違規車輛移置保管
及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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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經移置之廢棄車輛如屬搭有牌架之廣告車輛,環保局得將車
主及車籍資料移送相關機關查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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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廢棄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應保持車輛完
整,不得拆除車輛任何零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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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廢棄車輛移置指定場所後,環保局應公告一個月,期滿未經
領回者,以廢棄物清除。如有殘餘價值得依規定公告標售繳
交資源回收專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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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廢棄車輛移置、保管作業得委託民間機構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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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