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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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補教法)第九條第四款
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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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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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
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招生、收費、
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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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學校、機關、法人、團體或私人得依本規則申請設立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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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不得使用公法人名稱
、地名或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
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為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主體名稱;
非其附設者,不得使用該主體名稱。但本規則施行前已核准立
案者,不在此限。
臺中市轄區內,補習班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名稱
。但設立人相同或經授權使用者,得申請設立分班或其名稱得
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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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補習班得設置技藝類或文理類科。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規;並得合併設置各類得設科目如下:
一、技藝類: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及其他相
關類科。
二、文理類:文理、語文、法政、經濟及其他相關類科。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
類科者,不得藉實習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
第二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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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教育
局提出申請:
一、設班計畫書,應載明設班宗旨、擬設班名、類科、數、班
址、班舍面積、設立人、代表人、班主任基本資料。
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經費概算表。
四、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三個
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技藝補習班班主任應另檢
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五、班舍建築物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用途之使用執照、核准
平面圖、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合格之證明文件,標明教室面積
、辦公室、安全及衛生等設施之班舍平面圖,範圍標示圖
及其他教育局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六、組織規程及學則。
七、擬聘教職員名冊,並檢具學歷證件、身分證影本及三個月
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技藝類科教師應併附有關之
技能證明文件。
八、班舍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同意書,如係租賃,
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租賃契約須經公證或認證。
九、財產目錄表,至少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
其他教學用品。
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須出具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共同設立
人名冊及印鑑證明,並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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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
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文理類補習班平均每一學生使用
教室單位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技藝類補習班不得少
於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以國小以下學生為招生對象者,其教室不得設於地下室
,並以地面一樓至四樓為限。
班舍建築物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等公共安全衛生設施及
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火管
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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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者,應依核准立案班名刻製班印並拓製印模
二份報教育局核發立案證書。 |
第三章 設備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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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補習班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辦公室明顯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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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補習班應設置教學器材,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技
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場所,並注意安全措施。
前項規定,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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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補習班應設置招生簡章、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
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並按
時填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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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招生班級、人數、開課日期、
各科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入學資格、收退費項目、金額及
其方式等。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
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前項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
全銜書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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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設立人異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之:
一、變更前後之設立人共同出具載明變更後之設立人概括承
受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同意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經公證之全體設立人同意變更之同意
書。
三、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四、新增設立人時,其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件及
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班舍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其為租賃者,租期應在二年以
上,並經公證或認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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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班主任異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之:
一、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證明文件及三個月
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二、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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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班舍增減或變更班址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之:
一、新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二、使用權證明文件:班舍土地及建物權狀影本、使用同意
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並須經公證或認證
。
三、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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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文件,報教育局核准變更之:
一、班名變更:原立案證書。
二、班級數或科目變更:
(一)教職員名冊。並應載明人員異動狀況、更新現有人員學
經歷資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新聘人員另應檢具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及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技
藝類科應併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二)教學科目表、課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修業期限及課程變更:每期修業期限、教學科目表、課
程進度表、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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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前四條之變更申請應由設立人為之。
前四條之變更經教育局核准後,應由教育局換發立案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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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補習班申請換發或補發立案證書應由設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原立案證書向教育局提出。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出具切結
書;有共同設立人者,切結書應由全體設立人共同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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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報教
育局備查。 |
第四章 組織及師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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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但私立學校教師或擔任
設立人後取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性侵害、性騷擾案,經判決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
未逾二年。
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二年。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未逾二年。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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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
學、生活輔導、總務等組,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
,分別辦理各組事務。但教職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得視
實際狀況,由班主任綜理各類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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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永久居
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但班主任
應以本國人擔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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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不得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並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科
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美髮、美容、縫紉、車繡
、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之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
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各該類科
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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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應聘請專任教師,不得有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並應具備前條之資格。
前項教師教授科目之專業學識,以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
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之。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補習班聘用之教職員工,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相關法令
辦理。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者,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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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每班級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
第五章 課程及收退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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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超過六個月未滿一年者,應分為二期;逾一
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授課時數每班每
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原則。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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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應依學科性質及教材內容訂定每期修業期限、每週
授課時數。每期招生簡章、教師名冊、學生名冊及結業生
名冊應留班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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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之收費、退費規定應於招生簡章、廣告及報名表中
明定,並於學生報名表中載明學生已瞭解收費、退費之規
定,並由學生詳閱後簽章。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應經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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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時,得收取定金及其他費用,金額不得
超過總費用百分之十。
前項總費用,包括定金、報名費、訂位金、代辦費及其他
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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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補習班應與學生簽訂書面契約,其內容應符合教育部公告
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應經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契約書應提供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五日以上審閱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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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補習班學生報名時,得經補習班同意分期繳納應繳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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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製給正式收據並交由學生詳閱後簽名
。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報名班別、
班名、修業期限、總課程時數、收費項目金額、總額及退
費規定,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費項目如為代辦費,應同時明列細項及金額。未同
時明列或難以識別者,代辦費不得逾總費用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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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補習班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
房及其他必要費用外,並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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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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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退費:
一、學生於開課日三十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開
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惟補習班所收取
之百分之五部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二、學生於開課日前三十日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期
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至第十日前,且未逾全期(或總
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當
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學生於實際開課日第十日起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
數)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退還約定繳納
費用百分之六十。
五、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且未逾全
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
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四十。
六、學生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二分之一以上提出退費
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於實際開課日後提供免費課程之時數,應納入學習
總時數計算,並依前項各款方式辦理退費;所送免費課程
為終身者,以十五年計算。實際開課日前提供免費課程之
時數,不予計入亦不得收費。
補習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預收費用者,其預收部
分在該期開課前應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
、訂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
給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該課程最近一次上
課日作為第一項所稱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
課程時數。但契約另定第一次上課日者,從其約定。
學生課程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
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定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
補足補習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
足額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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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但經學生
同意繼續其補習服務者,不在此限: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
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
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一)因故未能開班上課。
(二)停班、停課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
(三)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未達三分之一。
(四)更換講師人數未達三分之一。
(五)變更上課時間或指定教材。
(六)變更之上課地點距原上課地點達一公里以上。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習班
應於事由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變更之課程比例
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
繳納費用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
(一)停班、停課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以上。
(二)更換講師人數達三分之一以上。
(三)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達三分之一以上。
(四)變更上課地點至非立案班址。
三、因天災、人禍、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
事由而有前二款之情形者,補習班應於事由發生日之
次日起十日內,按事由發生後剩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
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學生因第一項各款事由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時,補習班不
得拒絕。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
三次者,視為同意繼續其補習服務。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本府停止招生或撤銷立案之處分者,補
習班應按處分後剩餘課程比例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並應賠償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百分之四十之金額作為
違約金。
第一項規定及本條退費事宜,如學生係未成年者,應取得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該退費事宜補習班並應通知其法定代
理人具領。 |
第六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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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
十分為及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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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之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
業測驗三種。日常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及平時作業、
實驗等;臨時測驗每月每科至少舉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
習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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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
者,不得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
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結業測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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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補習班得發給結業證書
,該證書僅得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
第七章 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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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教育局得定期邀集補習班設立人或班主任舉行研習或座談
會,宣導或研討補習班相關事項。
補習班就教育局所定涉及補習教育之各項重要事項,應配
合執行並向學生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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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教育局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
等事項,得派員視導或抽查考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
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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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補習班教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特殊優良事蹟者,教育局得
獎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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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補習班得設獎學金名額;其設置辦法由補習班自行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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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除本規則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補習班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
幼兒從事任何形式之托育活動。
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
補習課程。
補習班不得為妨礙在學學生上課及作息之行為,並不得至
學校內為宣傳或招攬學生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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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補習班申請停止營業時,應保障在班學生權益,並由設立
人報教育局核准,期間以半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延
長一次, 延長期限以半年為限,逾期撤銷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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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授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前通知學生
,並應於班址顯明處公告,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退費;
其因故停班或停課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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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補習班無法繼續辦理時,應事先告知學生及教育局,並依
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退費及保障在班學生權益後,再由設
立人向教育局申請註銷立案,並繳回立案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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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
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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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教育局得依補
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
、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二、班名未照規定書寫。
三、班舍租借予他人使用。
四、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五、文理類補習班平均每一學生使用教室單位面積少於一
點二平方公尺;技藝類補習班少於二平方公尺。
六、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七、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
圖表。
八、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
、班主任。
九、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
十、有關表冊未按期陳報或未按期填列置班備查。
十一、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二、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教育局公
告之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
十三、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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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教育局得依補教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撤銷其立案:
一、經教育局限期整頓改善,逾期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二、核准立案後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月而未備查
者。
三、受停止招生處分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六、設立人有第二十一條情事者。
七、出租、贈與、出售立案證書者。
八、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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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補習班經教育局撤銷立案者,教育局一年內不受理原設立
人及共同設立人申請設立補習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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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教育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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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立案之才藝中心,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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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