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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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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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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符合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並設籍臺中市之兒童及少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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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經法院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裁定之監護人應於收到法院裁
定後三十日內,編造財產清冊及財產管理方法送社會局備查。
但監護人為社會局時免備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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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社會局得依規定向財稅、金融或其他相關機關、機構查詢兒童
及少年財產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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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應以支付兒童及少年生活、醫療、教育及
其他為兒童及少年利益之必要費用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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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於管理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管之兒童及少年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不
做風險性之投資或參與共同信託基金。
二、管理兒童及少年財產之人對於經管之兒童及少年財產,不
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三、兒童及少年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
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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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設立信託管理財產時,應以信託或金融業
者為受託人,並指定公正人士一人或數人為信託監察人。
監護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一份送社會
局備查。修改時,亦同。但監護人為社會局時免備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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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社會局為瞭解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信託情形,得通知監護
人或受託人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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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予列管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依第四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社會局備查
。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契約送社會局備查。
三、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支出情形相關資料,供社會局稽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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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移送檢察機關:
一、監護人編造之財產清冊虛偽不實。
二、兒童及少年之財產占有人或管理人,隱匿兒童及少年財
產、拒絕交出財產或所交財產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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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不當情事或依第
十條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社會局應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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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信託受託人對於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
或其他重大事由,社會局得協助兒童及少年及其監護人依信
託法規定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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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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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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