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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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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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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經臺中市政府或社會局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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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社會局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
,辦理評鑑之協調、規劃及執行等相關事項。
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社會局就下
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社會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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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
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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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評鑑小組委員除適用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評鑑對象之負責人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評鑑事宜與評鑑對象之負責人有
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評鑑對象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者。
評鑑小組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經請求而未迴避時,社會局
應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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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社會局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並通知
各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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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社會局對於第三條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每三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評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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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評鑑成績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評鑑成績由社會局公告並通知受評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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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社會局得依其等第
核發獎狀、獎牌或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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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社會局應停止其
相關資本支出補助一年。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於評鑑成績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
計畫送社會局;社會局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績優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並於評鑑成績公布後次年辦理機構複評。
前項複評成績達乙等以上之機構,解除第一項停止補助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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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受評鑑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於接獲評鑑成績後,以書面
向社會局申請複查成績,並以一次為限。
社會局於收到機構前項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
機構。如經複查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有誤時,社會局應更正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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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