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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維護管理污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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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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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污水下水道: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三、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
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四、污水下水道公告可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
環境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水利
局公告可供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五、污水下水道公告特定地區(以下簡稱特定地區):指依行
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建設中之污
水下水道,經水利局公告可供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或預
留使用之地區。
六、水質標準:指水利局對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
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最大數值或濃度。
七、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工廠
、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設施者。
八、一般用戶:指事業用戶及排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九、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污(廢)水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
質標準之設施。
十、污水下水道機構:指水利局指定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
業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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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可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
七條規定,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
聯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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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ㄧ者,用戶應經水利局同意後,自行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污(廢)水排放事宜: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收集處理容量已達飽和。
二、所排放水質因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處理。
三、其他經水利局指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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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標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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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可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
,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
技師向水利局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限
。但因情形特殊,經水利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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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可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
排水設備,應由起造人向水利局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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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特定地區污水下水道已到達者,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
之用戶排水設備,應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前,向水利局申請核准。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須經水
利局竣工查驗合格,始得聯接於公共污水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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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特定地區污水下水道未到達者,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
之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應分開設置,預留切換裝置及聯接
管線至公共道路,並應於建築工程申報開工前,向水利局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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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經申請核准後,如有變更事項
,應檢具變更圖說文件向水利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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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依第七條至第十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之現況位置圖。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圖例及說明。
八、其他經水利局指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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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水
利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設置:
一、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書。
(二)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
專用污水下水道完工後,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須經水
利局竣工查驗合格,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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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事業用戶之廢水,其水質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
測定機構檢驗符合第十五條規定,並經水利局核准後,始得聯接
公共污水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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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廢)水水質標準,由水利局
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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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事業用戶應設置適當量水及採樣設施,以供流量測定或水質
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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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事業用戶所裝置污(廢)水量水設施,應經政府核准之合法
工廠所製造。
前項用戶污(廢)水量水設施無法準確記錄流量時,用戶應
以書面、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等方式通知水利局,該用戶並應依
水利局所核准提報之期限提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檢驗測
定機構之校正報告。用戶污(廢)水量水設施如有修復或改裝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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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戶之污(廢)水預先處理設施及其相關排水設備,應由用
戶自行負擔裝設、操作、維護、管理及委託校正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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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水利局無法抄錄用戶排放污(廢)水水量或檢驗水質時,其
水量、水質應依前三次已有紀錄中之最大之水量、水質計算。
前項用戶排放污(廢)水之水量、水質,經連續二次無法抄
錄或檢驗時,水利局得通知用戶配合抄錄或檢驗,屆時仍無法抄
錄水量或檢驗水質時,得通知用戶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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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戶排放污(廢)水之水質或水量異常時,應立即採取緊急
應變措施及通知水利局。
前項用戶排放污(廢)水異常經改善後,用戶應於改善完成
日次日起十日內再行通知水利局,並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出緊急
應變處理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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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戶污(廢)水量水設施如經水利局檢視未能正確計量,
或排放污(廢)水之水質或水量超出水質標準或核准水量時,
水利局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通知用戶停止
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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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用戶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水利局得向該用戶求償: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為處理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
排放之污(廢)水所增加之費用。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用戶異常排放污(廢)水,致
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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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戶經水利局依本自治條例停止其使用者,應備齊相關資
料,經水利局審查核准後,始得重新恢復聯接使用公共污水下
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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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未向水利局申請或經停止使用而擅自聯接使用公共污水下
水道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行
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申請聯接;屆期不辦理者,按次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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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水利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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