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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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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
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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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以下簡稱污水下水道用戶):指接
用臺中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
二、基本水量:依用戶計(流)量設備量測或用水量計量規定計
算之水量,單位為立方公尺。
三、廢水處理基本計費水量:按基本水量之一點八倍計算。
四、化學需氧量處理計費水量:按化學需氧量每一毫克 /公升
,以基本水量之千分之十計算。
五、懸浮固體處理計費水量:按懸浮固體每一毫克 /公升,以
基本水量之千分之七計算。
六、年總處理污水量: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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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其繳納方式由水利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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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依其排放之水質及水量分為下列用戶:
一、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列舉之事業,
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設施者。
二、排肥用戶:指將水肥處理後排入污水下水道設施者。
三、一般用戶:指事業用戶及排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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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使用費(新臺幣元)=用水量(立方公尺)×使
用費率(新臺幣元/立方公尺) 。
二、事業用戶:使用費(新臺幣元)=(廢水處理基本計費水量
+化學需氧量處理計費水量+懸浮固體處理計費水量)×
使用費率(新臺幣元/立方公尺)。
三、排肥用戶:使用費(新臺幣元)= 水肥收取量每公噸按使
用費率十六點七倍計收,未滿零點五噸以零點五噸計,零
點五噸以上未滿一噸以一噸計。
前項使用費率(新臺幣元/立方公尺)= 年總營運成本(新臺
幣元)/ 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使用費率尚未公告前,每
立方公尺以新臺幣五元計算。
前項使用費率由水利局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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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費用:
一、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
攤之費用。
二、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
操作所需之下列費用:
(一)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
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污泥清運及處置費。
(三)水污染防治費。
三、管理費用:指管理機關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費用。
四、代收手續費:指代收機關(構)辦理代收使用費之手續費。
五、回饋金:指辦理臺中市各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自治條例規
定事項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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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向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代表人收取
,收費標準如下:
一、一般用戶:自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定家戶水污染防治費開
徵日起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之使用費計算公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未裝置者,就戶政登記之戶籍資料,按戶內人口數,以每
人每日平均用水量二百五十公升計量。
二、事業用戶:按廢水量依費率計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前未設置廢水流量設備者,以申請最大用水量百分
之七十五流量收取。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
未裝置者,以設置口徑全日最大出水量計量。
三、排肥用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代處理水肥收取量按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使用費計算公式計收。但水肥產源為臺中市
者免收。
前項第三款水肥產源及水肥收取量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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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因故自行停止排放污水,應於事實發生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水利局申報,經查明屬實者,其使用費得溯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停止計收。未按期限申報者,其使用費計收至申報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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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時,應於變更日起
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水利局申報,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原用戶種類
日數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標準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
或新用戶種類之收費標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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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對水利局所抄錄水量或檢驗水質有疑義時,
應於收到繳款憑單後十日內向建設局申請複查。申請複查以一次
為限。
前項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
內抵繳或追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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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由水利局收取,水源為自來水者,必要時
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代收機構代收費用
得自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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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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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水利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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