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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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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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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放空間:指無遮簷人行道、迴廊及帶狀開放空間。
二、綠美化設施:指定著於地面、牆或樑柱上固定之喬木、灌
木、地被、植穴、花槽、花缽、景觀照明、水景及景觀等
相關設施或經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審
議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認定之設施。
三、街道傢俱:指定著於地面、牆或樑柱上固定之桌椅、藝術
裝置品等相關設施或經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委員會或都
市設計審查委員會認定之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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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築物之騎樓及開放空間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傢俱,應依本
辦法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但經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或都市設
計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都發局應提經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始得許可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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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於建築物騎樓或開放空間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傢俱者,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者,由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一併申請,並納入建
築設計圖說。
二、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者:
(一)公寓大廈應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提出
申請。涉及共用部分者,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文件;位於約定共用範圍者,應檢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文件,並經設置地點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以外之建築物應由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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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第二款之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都發局
提出,變更時亦同:
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公寓大廈涉及共用部分者,並應
檢附前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文件。
二、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及原核准圖說。
三、申請範圍現況圖、位置圖及配置圖。
四、設施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構造材料圖。
五、其他經都發局認定必要之圖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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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騎樓或開放空間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傢俱,其可供通行之空
間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並應連貫、順平、止滑,不得妨
礙行人及行動不便者之通行。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留設沿街
步道式開放空間時,其可供通行之空間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
尺。
騎樓或開放空間臨接建築線部分應留設臨接長度四分之一之出
口,每處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三公尺,立面於樑下透空部分應大於
原開口面積三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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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騎樓或開放空間與行人穿越道連接處,不得設置綠美化設施或
街道傢俱。
道路交叉口截角線內側之騎樓或開放空間,其設置綠美化設施
或街道傢俱,不得妨礙行車視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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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騎樓或開放空間申請設置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傢俱者,其建築基
地應臨接寬度七公尺以上之道路,且連續臨接道路長度在二十公
尺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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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之案件,應於都發局許可後始得施工
,並於完工報請勘驗合格後,由都發局發給使用許可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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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傢俱,應提供公眾使用,申請人並應於明
顯位置設置標示牌,其數量、規格及設置地點由都發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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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綠美化設施及街道傢俱,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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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綠美化設施或街道傢俱之使用許可,都發局得因情事變更、
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需要,保留廢止許可之附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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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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