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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0: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20370781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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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性建築物,指下列訂有使用期限供臨時性使用
   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供商品展售、藝文展演、體育競技、育樂休閒、
       慈善公益、宗教慶典或民俗活動使用。
     二、第二類:供競選活動辦事處使用。
     三、第三類:供房屋銷售展示中心或樣品屋使用。
     四、第四類:管理空地所搭建且高度在二點四公尺以下之鐵絲
       網圍籬。
     五、第五類:附屬於路外停車場之樓地板面積六平方公尺以下
       票亭或高度二點四公尺以下圍籬。
     六、第六類:其他提具使用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
       或經都發局公告供短期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其基地附連圍繞搭建之廣告物,視為各該
   款臨時性建築物之一部。附設廣告招牌應納入申請圖說一併申請臨
   時許可。
第四條    臨時性建築物之設置,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前院、後院、開放空間依臺中市騎
       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及都市計畫規定辦理。
     二、主要構造以鋼(鐵)構造、鋁合金、冷軋型鋼構造為限。
     三、基地內土方維持平衡,開挖深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且
       不得建造地下室。
     四、樓層數以一層為限。
第五條    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僅得搭建於未取得建築許可前之空地上。但領有建造執照
       且申報放樣勘驗前拆除者,不在此限。
     二、樓層數以二層樓為限,不受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限
       制。搭建二層樓者,其走廊寬度、樓梯數量、步行距離、
       防火區劃及防火構造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三、簷高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四、採非防火構造者,由基地境界線退縮三公尺以上,一基地
       內二幢建築物間留設淨寬六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第六條    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之設置,不受第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之限制。
     新建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三規
   定之A類及B類用途者,其防火及防火避難設施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及第四章規定。
第七條  第三條第二項廣告物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空地上,且不得突出建築線。
     二、材質為堅固不易破碎之材料,其支撐架須以鋼鐵管為之,
       不得設立竹鷹架支撐。
     三、於鷹架護網設置之帆布廣告須考量都市景觀,且不得使用
       反光材料。
     四、採外架照明方式者,燈具不得突出建築線二公尺,下端距
       離地面淨距離不得小於四點六公尺。
     五、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之廣告物註明建造執照號碼。
第八條    搭建第一類、第二類及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者,應於施工前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附表一所列書圖文件向都發局提出申請。但第六
   類臨時性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依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
第九條    搭建第三類至第五類臨時性建築物者,應檢附附表一所列書圖
   文件報都發局備查。
     第五類臨時性建築物備查書圖文件得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函替代興建計畫。
第十條    取得搭建許可或依前條規定經都發局備查者,應自取得搭建許
   可或備查之日起六個月內取得臨時使用許可,必要時得申請展延一
   次,並以三個月為限。但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得依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期限取得臨時使用許可。
     搭建許可未依前項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取得臨
   時使用許可者,其自規定得展期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之環境維護、安全措施、損鄰處理及作業時
   間準用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之規定。
第十一條    臨時性建築物施工完竣後,起造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附
    表二所列書圖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發臨時使用許可,並負建築物
    管理維護之責。
第十二條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五類使用期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期
        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
        過七年。
      二、第二類使用期限以三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向
        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第三類及第四類使用期限以二年為限,期限屆滿十五日
        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四年。
      四、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以三年為限,期限屆滿十
        五日前得向都發局申請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內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時已定期限或出具證明同意展延者,
        不在此限。
      前項展延,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證明文件與
    結構安全證明書。
      第一項使用期限超過一年者,應由都發局套繪列管之。 
      臨時性建築物因配合重大建設或重大政策需要,經專案核准
    者,其使用期限得展延一次,合計不得超過十年,不受第一項規
    定之限制。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前,已取
    得臨時使用許可之建築物,其使用期限依修正後規定計算未逾期
    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報都發局備查後,得適用修正
    後之使用期限規定。
第十三條   臨時性建築物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或臨時使用許可廢止翌日起
    三日內自行拆除完畢。但有下列情形者,得於使用期限屆滿翌日
    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完畢:
      一、第一類及第六類臨時性建築物因實際拆除需要,且經都
        發局同意。
      二、搭建於空地之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
      前項臨時性建築物逾期未拆除者,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起造人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
      拆除後之建築材料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坐落原建築工程基地之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其施工計畫書
    載明作為原建築工程之工務所使用,並經都發局同意者,不受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
      臨時性建築物之起造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使用期限屆滿前
    ,得準用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規定向都發局申請建造
    執照。申請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圖說審查完竣;逾期
    者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限屆滿後,有續為使用需求者,應於使
    用期限屆滿前,依本辦法重新申請並取得臨時性建築物使用許可
    ;重新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且使用期限自原核准期限屆滿之日
    接續起算。
      第三類臨時性建築物於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屆滿前,
    有承接使用需求變更室內隔間而不變更位置、面積、高度者,得
    檢附附表二所列書圖文件報都發局備查;無涉及變更室內隔間者
    ,得僅檢附變更銷售建築物之建造執照。
      第一項逾使用期限辦理重新申請者,以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
    條規定論處。
第十五條   臨時性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依原許可用途使用
    者,都發局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廢止其臨時使用許可
    。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