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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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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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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府設臺中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審議事
項如下: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前款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同一事項之認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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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由本府就學者專家及市議員遴聘之。
前項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具有同一黨籍者
,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三年,但市議員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出缺時得予以
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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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
於主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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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
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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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會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進行之:
一、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三、臨時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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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會會議各項議案應編入議程。具有時間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
程者,得編列臨時議程。緊急事項得於開會時提出臨時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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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
出席委員多數之同意後變更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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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會會議議案之表決由主席視議案性質,徵詢出席委員多數之同
意,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一、口頭表決。
二、舉手表決。
三、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表決,如有出席委員提議記名表決,並經
附議時,應將其贊成、反對或棄權者之姓名分別註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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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人員之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及列席人員,如
有遺漏、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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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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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民政局指派簡任級以上人員兼任
,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
府相關機關派兼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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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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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局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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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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