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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環境清潔及維護市容觀瞻,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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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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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指定清除地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所規定執行機關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二、道路: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
路,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
人行道,包括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車輛: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規定之車
輛,包括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五、除草劑:指依農藥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並發給許可證之具除草效果之農藥。
六、公廁:指本市公私場所開放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之廁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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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四
周二公尺內之公共區域,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負清掃及
保持清潔責任:
一、設攤營業。
二、婚喪喜慶陳設酒席、會場或其他戶外活動。
三、堆置砂石、磚瓦、水泥或其他建築材料或作為工作場所。
四、其他經環保局公告之行為。
前項設攤營業應於適當地點設置無影響環境衛生之虞之廢棄物
分類回收、貯存設施。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其他戶外活動除集會、遊行外達一定規模,
主辦單位應於活動日十四日前檢附環境清潔維護計畫書,送環
保局備查。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環保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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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公、私有土地或道路之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應就其土地或
道路負清潔維護之責,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土地未妥善管理,致雜草長度超過五十公分。
二、土地任意堆置物品,致孳生病媒蚊之孶生源。
三、道路堆積垃圾或其他廢棄物。
四、寬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相對戶或相鄰戶
未妥善各半清除廢棄物。
五、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管理機構未
妥善清除廢棄物。
六、其他有礙環境衛生。
前項規定適用區域如下:
一、本市都市計畫區範圍內。
二、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外之工業區。
三、本市非都市計畫區之省道兩側二十公尺範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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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 本市公園、學校、道路綠地、高速公路沿線邊坡、交流道
綠地及其他基於環境清潔維護考量經環保局公告區域之雜
草清除,禁止使用除草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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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事業所設之公共營業場所所在地,在下列周圍內之巷道,應由
該事業管理人或所有人負清除責任:
一、該事業樓地板總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其清除責任
區為所在地周圍二十公尺。
二、該事業樓地板總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萬平方公尺
者,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十公尺。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其清除責任區為所在地周圍二公尺。
前項所稱事業,指設於本市之公司、行號、商場、醫療院所、
法人及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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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婚禮喜慶、廟會或其他戶外集會遊行活動
,於燃放鞭炮後應由主辦人派員負責清除鞭炮灰燼及垃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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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禁止擅自設置、懸掛、張貼、放置、夾附
或噴漆廣告之行為。
前項行為,於廣告物上登載電話號碼,經查證確為提供廣告使
用者,該電話號碼之使用人應提供前項行為人之基本資料。
駕駛車輛進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經查獲者,該車輛所有人應提
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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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攜帶動物於公共場所活動時,應備有動物
糞便之清除器具。
前項所稱清除器具,係指可隨身攜帶之鏟子、夾子、紙張、塑
膠袋或其他可供清除糞便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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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市戶外公共場所及事業所設之公共營業場所之非禁菸區域內
,管理單位應於提供休憩之座椅、涼亭或其他相關設施周圍二
公尺範圍內設置菸蒂收集設施。
前項應設置菸蒂收集設施之戶外公共場所及事業之公共營業場
所,由環保局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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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在本市辦理各種集會活動時,其主辦單位得向環保局申請設
置流動廁所。
前項申請設置流動廁所之收費標準,由環保局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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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公廁之環境衛生及相關設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潔、維
護及管理。
公廁應接受環保局依公廁軟、硬體設置及維護情形進行
評鑑分級,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級如下:
一、九十五分以上:特優級。
二、八十六分以上九十四分以下:優等級。
三、七十六分以上八十五分以下:普通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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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二 環保局得就年度公廁評比獲獎之績優單位及人員進行表
揚或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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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未經核准設置於道路或人行道之舊衣回收設施,經環保局張
貼公告於舊衣回收設施明顯處,並通知行為人限期清理,
屆期未清理者,視同廢棄物, 環保局得逕行清理。
前項舊衣回收設施設置之申請、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環保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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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行經或停放在本市指定清除區域內或公有道路之各式車輛,
不得有污染路(地)面或臭味溢散等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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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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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
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電話號碼使用人或第三項所規定之車
輛所有人未依環保局通知之期限提供行為人之基本資料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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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
或第七條規定者,環保局應通知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之一規定者,由環保局檢具相關事證,移請臺中
市政府農業局依農藥管理法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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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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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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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自治條例之人提示身分證明資料,
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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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