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建築物增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
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除依都市計畫法令及其他
法令規定設置法定停車空間、自設停車空間以外,經本府審核同意增
設營業使用之停車空間,並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對外開放供公
眾停車使用。 |
|
三、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適用地區,應依都市計畫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其相關法令未規定者,應為下列地區以外之都市計畫
住宅區、商業區:
(一)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實施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地
區。
(二) 以申請基地為中心,半徑二百公尺範圍內,已開闢之公有路外公
共停車場供汽車停車位合計總數達二百個以上者。
都市更新案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已報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建造
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者,不受
前項各目之限制。 |
|
四、依本要點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得額外增加建築物樓地板面積
△FA並依下列公式計算:
△FA=25×N×M≦FA×0.2
N: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總停車數(含法定停車及自設停
車數量)小於申請戶數時,或每層增設停車位數量小於十五輛者(採
用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設備者,不在此限),或以機械停車設備設
置者,N值以零計算;設全自動機械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N值
應乘以零點六計算。
M:道路寬度獎勵係數,詳表一。
WR:面臨道路寬度。
FA:建築物基準總樓地板面積,依都市計畫法規及其相關法令規定
該基地之容積率與基地面積之乘積。
前項得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計入核算法定停車空間之樓地板面積。
供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地板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核算。但
每輛停車空間免計額最大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尺。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時,其獎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
計算。
|
|
五、建築物允建高度、允建樓層數、高度比、深度比之檢討,得將基地地
面提高△H值起算,△H值等於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樓層高度總和。
但地下層每層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二十輛以上及地面以上每層
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數量在十五輛以上者,其樓層高度始得計算在內
。
獎勵增加之樓層高度及樓層數最大值如表二。但每層停車空間高度超
過三公尺者,以三公尺計算,且△H值超過九公尺者,以九公尺計算
。
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
六十四條檢討日照及陰影,並應以提高前之基地地面檢討。
表二:
地面層需設置法定騎樓時,其高度依有關規定核計。但獎勵增加高度
最大不得超過四公尺。 |
|
六、防空避難設備不得兼做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與
其他使用併列同一樓層者,應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與法定停車空
間併列同一樓層者,應集中留設於近車道出入口處,除車道外,應以
分間牆予以區隔。 |
|
七、於獎勵增設停車空間除與法定停車空間分別設置車道使用者,得自該
層連續樓層設置外,應自地面層向上(含地面層)連續樓層設置,其於
地面下增設停車空間者,應自地下層連續樓層設置為限。如建築物用
途為住宅或集合住宅者,供增設停車空間使用之直通樓梯或電梯不得
通達各該樓層。 |
|
八、地面層以上供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其面向道路之外牆,每
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並不
得設置窗戶。但設置符合國家標準全自動昇降之機械停車空間者,不
在此限。
臨地界線應設置外牆,不得透空,且每一立面開設門窗之面積不得大
於三分之一。 |
|
九、建築物申請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時,就停車場設立相關規定,應會
同交通主管機關審查,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比例設置行
動不便者使用汽機車位。
前項如涉及應辦理交通影響評估者,應檢附經交通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證明文件,其辦理交通影響評估之送審門檻與程序,由交通主管機關
另定之。 |
|
十、建築物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詳細平面圖上應加
註或標示「於X層增設Y個營業用停車空間,為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所有權人以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依停車場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起造人或所有權人除得於適當位置設置管理員室外,應設置下列設施
及設備,並負責其管理維護:
(一)警示燈。
(二)反射鏡。
(三)於建築物車道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動態剩餘車位顯示裝置及標示牌
。(標示牌規格如表三)
表三: |
|
十一、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附經交通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獎勵增
設停車空間營業管理規範。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應
依停車場法相關規定申領停車場登記證,對外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
使用。
前項營業管理規範應納為公寓大廈管理規約草約之附件。 |
|
十二、依本要點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於本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應
於使用執照註記依本要點獎勵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
|
十三、依本要點核准獎勵增設之停車空間,應由本府交通局依停車場法相
關規定列管,並不定期抽查。未依第十點規定加註或標示者,除通
知所有權人、管理單位改善外,並應依建築法及停車場法相關規定
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