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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共同管道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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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
得將共同管道管理相關業務委任建設局所屬機關或委託臺中市
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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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建設局管理共同管道之權責如下:
一、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維護。
二、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之協調、推動、督導及考核。
三、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分攤方式之訂定。
四、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收費標準之訂定。
五、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許可之核發。
六、共同管道禁挖範圍之道路挖掘管理。
七、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之督導。
八、共同管道防災演習之辦理。
九、共同管道資料之建檔及保管。
十、邀集管線事業機關(構)召開通盤檢討會議。
十一、其他有關共同管道管理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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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建設局得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以下簡稱管理單位)代為
管理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
前項委託代為管理事項如下:
一、申請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證件、完竣報告書及作業
工作之查核。
二、共同管道門禁管制。
三、共同管道各項設備監控、操作及維護。
四、共同管道主體及其附屬設施之清潔維護。
五、共同管道禁挖範圍道路之巡視檢查及通報。
六、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及防災演習。
七、其他建設局指定共同管道管理維護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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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管理共同管道之事項如下:
一、共同管道內各該公共設施管線及其附屬設施檢修、管理及
定期巡視檢查。
二、共同管道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三、共同管道防災演習之配合。
四、共同管道各該管線資料之建檔保管。
前項第一款之附屬設施由二以上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使用時
,其檢修、管理及定期巡視檢查方式由建設局協調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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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經建設局同意挖掘者,不在此限:
一、經建設局於共同管道規劃興建時核定不宜納入之管線事業
機關(構)申請挖掘。
二、建築物用戶端申請挖掘銜接或橫越共同管道。
三、建築工程設置汽車出入口斜坡道需通過已完成之共同管道
。
四、遇緊急災害狀況需挖掘道路。
前項挖掘應依建設局核准書圖施工,並於施工完竣後會同建設
局勘查,如有損壞共同管道或相關公共設施應負責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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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維護管理其所設置之管線,並依其管線之
特性,訂定各該管線專業設置維護管理規範,提報建設局備查
。
前項管理規範未經備查前,不得申請核發進入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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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前條專業設置維護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名稱、設置位置及管徑、規格、數量、接頭位置、轉
彎處、分歧部、端牆處等說明標示圖表。
二、管線安全標準。
三、管線佈設、維修注意事項。
四、現場防護及緊急事故處理程序。
五、天然災害或特殊事件發生時之巡視檢查及通報事項。
六、其他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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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訂定年度定期巡視檢查計畫,於每年一月
三十一日前送建設局備查。
前項定期巡視檢查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巡視檢查管線事業機關(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二、巡視檢查人員、職稱及聯絡電話。
三、巡視檢查管道名稱。
四、巡視檢查管道區段及檢查時程、頻率。
五、檢查項目、方法及標準。
六、管線資料查核登錄。
七、修復期限、缺失改善措施或危險預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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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每半年應定期巡視檢查幹管內管線一次以上
,每年應巡視檢查支管及電纜溝一次以上。遇有天然災害或特
殊事件發生時,應加強巡視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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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所訂巡視檢查計畫逐項檢查並記錄。
每次巡視檢查完畢應將巡視檢查結果及缺失改善情形函送建
設局備查。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將該年度定期巡視檢
查執行檢討報告書函送建設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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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設置、維護、管理之管線致第三人權利損
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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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向建設局申請許可,經核發進入或
使用許可後,始得進入或使用。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
公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後,應於三日內報請建設局
備查。
第一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建設局提出:
一、進入共同管道施工:
(一)位置平面圖、斷面圖。
(二)工程進度甘特圖。
(三)施工計畫書(含安全維護及緊急應變計畫)。
二、進入共同管道巡視檢查:
(一)巡視檢查位置平面圖。
(二)巡視檢查計畫。
(三)巡視檢查作業人員編組及名冊。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由進入共同管道:
(一)人員名冊。
(二)其他經建設局指定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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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建設局應於受理前條申請次日起,七個上班日內審查完畢,
符合規定且無影響共同管道管理維護安全之虞時,核發進入
或使用許可;文件不齊全者,建設局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或申請不符合規定者,不予核發。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作業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二十日。但屬
每日進入共同管道巡視檢查者,得放寬作業期間,每次不得
超過六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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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進入共同管道者,應持建設局核發之進入或使用許可,向建
設局或管理單位登記換發工作證,由建設局或管理單位會同
開啟出入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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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進入共同管道作業期間,作業負責人應於共同管道出入口設
置標示牌,標明作業單位名稱、作業項目及內容、作業負責
人姓名、聯絡電話、進入人數及預計進出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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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進入共同管道應有三人以上,其中一人為組長,負責聯繫;
一人為守望員,負責守護出入口,且應攜帶無線對講機或專
用電話等通信設備、穿戴安全服具及配戴工作證,始得進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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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進入共同管道內之作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入未經許可進入之共同管道區段。
二、損壞共同管道結構或其附屬設施。
三、損壞其他管(纜)線或其附屬設備。
四、妨害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使用。
五、吸菸、飲酒或其他危害安全之行為。
六、任意堆放材料、工具、易燃物品或其他妨害共同管道安
全或整潔之行為。
七、違反許可事項。
八、其他經建設局禁止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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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進入共同管道作業人員應於每日離開前清理現場、關閉電源
、確認共同管道及其內管線安全無虞與清點人數後,通知建
設局或管理單位確認並會同關閉出入口,繳回工作證後,始
得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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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共同管道作業全部完竣後十日內,填
報完竣報告書。經管線事業機關(構)監工人員、建設局或管
理單位管理人員簽章後,連同進入使用登錄簽名冊送建設局
備查。
前項完竣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管線佈設位置平面圖、管線佈設完成百分率及實際佈設
圖說。
二、施工前、中、後相片。
三、進入作業前之自主檢查表。
四、完竣後之安全檢查表。
五、其他建設局規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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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共同管道內發生緊急事故,管線事業機關(構)應向建設局
或管理單位通報,立即進入搶修。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搶修完畢後三日內,提出緊急事故
處理書面報告送建設局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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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共同管道管理維護經費,由建設局設置專戶管理,其來源
如下:
一、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規
定撥入之款項。
二、共同管道預留及備用空間使用費之收入。
三、本專戶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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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建設局得將管道預留空間提供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
,並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但公務機關提供公共使用且無
營利性質者,得優先使用。
共同管道備用空間連續二年未使用者,建設局應徵得管線
事業機關(構)同意後,將其收回供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
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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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使用共同管道之使用費用計算方式
如下:年使用費(元/年‧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總長
度(公尺)×使用空間(使用截面積比率)。
前項年總營運成本為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建造費: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依管道結構耐用年
限五十年計算,並以平均折舊法計算當年建造費。
二、管理維護費:指維持共同管道營運管理費用,以申請
當年之前三年所需費用之平均值計算:如管道新建完
成無前三年費用資料時,由建設局依實際情形概估所
需費用。
三、業務費:指辦理共同管道業務費用,其計算方式同前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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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應繳交履約保
證金;其金額為使用費之百分之十五,並於契約關係消滅
且無待辦理事項後,無息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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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申請使用共同管道時,其使用費及
履約保證金應於簽約前一次繳清,並於契約生效後,始得
進入或使用並起算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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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建設局應將使用費中之建造費用,依工程主辦機關及管線
事業機關(構)之出資比例,攤還各機關(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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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新增管線事業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由發生
日起三十日內移除配掛之管(纜)線,並回復共同管道原狀
:
一、契約屆滿不再續約。
二、契約經解除或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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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公共設施管線新增或改設時,應事先向建設局申請許可。
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原核定之規劃空間位置佈設其管線
,並標示管線種類、管徑尺寸及佈設日期,管線更換時亦
同。
共同管道內管線設置方法及構造設備,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如所設置管線未符合規定,建設局應要求各管線事
業機關(構)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建設局得逕行處理
,所需費用由各該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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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或違法許可事項者,
依共同管道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辦理,並應回復原
狀。其配掛之管線應於建設局通知之期限內拆除,逾期不拆
由建設局逕行處理,所需費用由該使用者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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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建設局應通知限期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建設局得廢止其進入或使用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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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該管線事業機關(
構)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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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建設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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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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