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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為管理臺中市原住民族文化館(以下簡稱本館)場地
及宿舍,並增進使用效益及推動原住民文化藝術,特訂定本辦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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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
稱原民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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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館開放使用之場地為技藝教室、視聽室及戶外廣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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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館場地用途如下:
一、辦理原住民族文化相關活動。
二、辦理原住民職業訓練及技藝教育研習。
三、辦理學術性、教育性研習或演講活動。
四、辦理公益性活動。
五、辦理其他經原民會許可之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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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人應於本館場地使用日七日前,填具申請表,向原民會提
出申請。
同一場地及期間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者,以原住民族文化相
關活動為優先;活動性質相同者,以受理申請在先者為優先。
申請經許可者,應於原民會通知繳費時起五日內,全數繳納使
用費、水電費、清潔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前項使用費、水電費、清潔費及保證金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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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使用本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命其停止使用: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項目不符。
三、將場地轉借或轉租他人使用。
四、妨害公務或故意破壞公物。
五、非經原民會同意之營業行為。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行為。
前項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已繳納之使用費、水電費及清潔費
按未使用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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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及身心障礙團
體,因公務舉辦之集會、研習、訓練、會議及相關公益活動,
除已接受機關補助場地使用費外,免繳場地使用費,其他費用
及保證金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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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申請人放棄或變更本館場地使用日期,應於預定使用日三日前
以書面通知原民會,逾期通知或未通知者,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如期使用本館場地者,
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後七日內,申請變更使用日期。逾期未申
請或放棄使用者,退還扣除其已使用日期之使用費及保證金。
原民會因辦理活動或其他特殊需要,得協調申請人變更使用日
期,申請人放棄使用者,應退還扣除其已使用日期之使用費及
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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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使用本館場地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非經本館同意,不得擅自開啟燈光、空調、電化器 材、
音響等設備及臨時裝置耗電量大之設備。
二、使用期間有關布置、接待、記錄、錄音等工作由申請人自
行負責。
三、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病急救及公共秩序由申請人自行
負責。
四、經核准懸掛標示、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者,應依指定地點
設置。
五、使用時應控制音量,不得影響附近居家安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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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館場地使用完畢,申請人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前回復原狀。
如期回復原狀者,保證金無息退還;逾期未回復原狀者,由本
館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支付,不足部分由申請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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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於本館場地舉辦之集會、研習、訓練、會議及相關公益活動
期間使用本館宿舍者,其收費標準如附表。活動由原民會舉
辦者,免收宿舍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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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館所收使用費解繳市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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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原民會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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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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