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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1: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秘書處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中市秘公字第1010002195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秘書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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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秘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落實本處各單位辦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規定之個人資料之管理、維護與執行,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個人資料,指個資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資料。
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確實依個資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四、本處應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個資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三)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四)單位內職員工個人資料保護意識之提升及訓練
 (五)損害之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知。
  前項第一款由本處各科室主管指定其所屬專責辦理,第二款至第五款由
  本處公共關係科負責辦理。
五、本處設置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處與公務機關間個人資料保護業務之協調聯繫及緊急應變通
       報。
 (二)本處發生重大個人資料外洩事件聯繫窗口。
 (三)本處各科室之其他重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事項聯繫處理。
        本處個人資料保護聯絡窗口辦理事項,由公共關係科兼辦。
六、本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項目如下:
 (一)人事行政管理。
 (二)公共關係。
 (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
 (四)立法或立法諮詢。
 (五)交通運輸。
 (六)存款與匯款業務管理。
 (七)社會服務或社會工作。
 (八)法律服務。
 (九)法院執行業務。
 (十)政府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政。
 (十一)計畫與管制考核。
 (十二)退撫基金或退休金管理。
 (十三)財產管理。
 (十四)消費者保護與交易準則。
 (十五)教育或訓練行政。
 (十六)採購與供應管理。
 (十七)統計調查與分析。
 (十八)著作權行政。
 (十九)會計與相關服務。
 (二十)資訊與資料庫管理。
 (二一)僱用服務管理。
 (二二)學術研究。
 (二三)保健醫療服務。
 (二四)其他中央政府。
 (二五)其他公共部門。
 (二六)其他司法行政業務。
 (二七)其他地方政府事務。
 (二八)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前項特定目的之項目,應依本處業務調整,適時修正之。
七、本處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除符合個資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
    形之ㄧ者外,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機關或單位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個資法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本處得製作定型化表格,載明應告知事項並經由當事人簽名之方式,
  辦理前項告知。
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
         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九、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有錯誤或缺漏者,應主動更正或補充之。
    因可歸責於本處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
    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十、本處保有之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
    人資料。但符合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有科室應以書面記錄刪除、
    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十一、本處保有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但符合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經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有科室應以書
      面記錄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十二、本處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
      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前項經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保有科室
      應以書面記錄刪除、停止蒐集或利用原因及處理情形。
十三、當事人請求就本處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
      複製本,應於十五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
      得逾十五日,並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當事
      人。
          當事人經本處核准閱覽其個人資料時,保有該資料科室應派
      員在場陪同之。
十四、個人資料檔案,其性質特殊或法律另有規定不應公開其檔案名稱
      者,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相關法律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
十五、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工作,應符合行政院及其他相關資訊作業
      安全與機密維護規範。
十六、本處依個資法第四條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適用本
      要點。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