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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管理懸掛於路燈桿之廣告物,維護都市景觀,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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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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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環保局得在不妨礙行車、行人安全及毀損行道樹之情形下,視
市區道路狀況,於道路兩旁、安全島或分隔島之路燈桿,設置
懸掛單幅或雙幅廣告框架供懸掛廣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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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環保局得將本自治條例所定路燈桿懸掛廣告物之業務,委託法
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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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懸掛廣告物,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廣告內容、設置期間及設
置路段,向環保局或受託單位提出,經許可並繳納使用規費及
保證金後自行懸掛。
前項許可期間每次以一個月為限;期滿七日前,得申請延長,
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特殊狀況經環保局
許可者,不在此限。
懸掛之廣告物應於懸掛期限屆滿翌日前,由申請人自行撤除。
經環保局或受託單位檢查已完全撤除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屆
期未清除者,由環保局或受託單位代為清除,保證金不予退還
。
第一項之保證金每次每幅各為新臺幣一百元。申請懸掛或展延
日數未滿十五日者,使用規費每幅新臺幣五十元;十五日以上
者,使用規費每幅新臺幣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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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或委外辦理各項活動,依本自
治條例申請於路燈桿懸掛廣告物者,免收使用規費。
前項活動懸掛廣告物內容,除標示合辦及贊助廠商之名稱及代
表圖騰外,不得有商業廣告。
第一項懸掛廣告物申請及設置辦法由環保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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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機關、法人或團體舉辦非營利性之文化、學術、慈善、宗教等
公益性活動,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於路燈桿懸掛廣告物者,免收
使用規費。但活動現場有商業販售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懸掛廣告物申請及設置辦法由環保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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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懸掛之廣告物有傾斜、破損、脫落、妨礙市容觀瞻或有其他公
共安全之虞時,申請人應立即處理並依環保局或受託單位指示
改善。
前項情形有立即之危險者,環保局或受託單位得逕予拆除,保
證金不予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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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收之費用及沒入之保證金,得用於支付本自治
條例所定事項之規劃管理及委託辦理之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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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路燈桿維修期間,環保局得停止廣告物懸掛並拆除框架;已許
可懸掛者,其懸掛期間得依維修期間展延之。但申請人得放棄
展延並按未懸掛日數比例退還使用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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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環保局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每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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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未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許可,擅自於廣告框架懸掛廣告物者,每
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仍未
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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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