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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本市漁筏之監理,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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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
府農業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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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漁筏係指以下列方式建造專供漁業用之筏:
一、以標稱直徑不超過四百五十公釐塑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
。
二、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包裹之筏。
三、符合第九條規定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之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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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長(L):指漁筏兩端水平之最大長度,單位為公尺。
二、有效長度(Le):指漁筏不計前後翹起部分,筏管底部平
直部分之長度,單位為公尺。
三、筏管外徑(Do):指漁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外徑,並非標稱
直徑,單位為公釐。
四、筏管內徑(Di):指漁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內徑,單位為公
釐。
五、筏管數量(N):指漁筏所用筏管之總數,其單位為支。
六、筏寬(B):指漁筏之最大寬度,單位為公尺。
七、推進機:指固定裝置於漁筏,供推進用之機器。
八、舷外機:指未永久固定裝置於漁筏,得隨時拆卸移置於岸
上供推進用之機器。
九、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一、推進機重量(We):指漁筏所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重量
,單位為公斤。
十二、推進機室重量 (Wer):指漁筏上用以圍蔽所裝用推進機
或舷外機之機室重量,單位為公斤。
十三、推進機距筏長中點之距離 (d):指推進機或舷外機所安
裝之位置距漁筏有效長度中點之距離,單位為公尺。
十四、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指漁筏依浮力係數
之限制,所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五、漁筏依強度准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指漁筏因受筏管拉
力強度之限制,所准許之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六、漁筏之空載排水量:指漁筏尚未裝載油、水、人員、漁
具及魚貨前之排水量。(僅包括筏管、甲板、推進機或
舷外機及推進機室時之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七、漁筏之載重量(DW):指漁筏可裝載油、水、人員、漁具
及魚貨等之重量,單位為公斤。
十八、漁筏建造:指漁筏依核准之圖說新建,或經核准變更漁
筏全長或筏寬、筏管直徑、筏管數。
十九、漁筏改造:指漁筏在原核准尺寸不影響結構下,變更部
分設備或筏管破損修護、換裝推進機或舷外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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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漁筏限在距海岸未逾十二浬之海域,或江河湖泊等內陸水道內
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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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漁筏建造或改造,應由漁筏所有人檢附設計與建(改)造等有關
圖說及計算書,向本府農業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建造或改
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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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塑膠管筏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
列基準:
一、所有筏管兩端應以塞頭膠封。筏管與塞頭之材質,應符合
國家標準CNS 12698 管筏用聚氯乙烯硬質塑膠管之規定。
二、漁筏之全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公尺,寬不得超過五點五公尺
。
三、塑膠管之標稱直徑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公釐。
四、筏管內部以充以發泡材料為原則。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
最大載重排水量時,充有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數 (C)得
以零點九計算;未充有發泡材料者其浮力係數僅得以零點
七計算。
五、綑紮筏管用之尼龍線,其拉力強度應在每平方公分一千二
百公斤以上。
六、塑膠管筏之建造設計,應依該漁筏各項重量預定之分布情
況,詳細計算其最大彎曲力矩,並使因此最大彎曲力矩所
生之拉應力不超過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未作詳細計算者
,得推定除推進機及推進機室之重量係屬集中應力外,其
餘重量係平均分配於筏管之有效長度內,波長則假定與有
效長度相等。其計算之公式如下:
(一)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矩,依附件一之公式一計算。
(二)漁筏依筏管准許承受之最大彎曲力矩所准許之滿載排水量
,依附件一之公式二及公式三計算。
(三)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四計
算。
(四)筏管總重,依附件一之公式五計算。
(五)筏甲板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六計算。
(六)推進機室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七計算。
(七)漁筏空載時之排水量,依附件一之公式八計算。但其滿載
排水量應以本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漁筏依強度所准許之滿
載排水量,及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滿載排水量等三值中
取其最小值。
(八)漁筏之載重量,依附件一之公式九計算。
七、漁筏之載重量應足敷實際作業之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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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塑膠管筏外再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
包裹建造之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建造時應符合前條塑膠管筏建造之基準。但筏管內部得免
充發泡材料,在計算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時
,其浮力係數(C)仍得以零點九計算。
二、在積層時應注意結構應力之連續性,不得使積層產生急驟
之直角轉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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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而成建造之 漁筏,其建造應符合下列之基準: 一、筏之設計與建造圖說,應經合格製造廠之技師簽證負責。 二、筏全長不得超過十六公尺;筏之最大寬度不得超過四公 尺。 三、筏甲板面與外底外表間之最大深度不得超過一點零五公 尺。 四、甲板與外底間之空間應全部以發泡材料充填並不得有艙 室可資利用。 五、裝設有舷牆,應在平直甲板緊接各舷邊舷牆上設洩水口, 每舷最小總面積應依附件一公式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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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動力漁筏之推進機或舷外機應妥善安裝於機座,並經試車確定
漁筏無不當之震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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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漁筏應配備有下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 二、動力漁筏應裝置環照白燈一盞。 三、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之動力漁筏應裝置左右舷燈。 四、非動力漁筏應備有白燈一盞,或防水之白光手電筒一把。 五、動力漁筏應備有號笛一具。但全長未滿十二公尺之動力漁 筏得以哨笛代之。 六、非動力漁筏應備有號笛或哨笛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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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漁筏在建造或改造完成後,所有人應檢附本府農業局或造船技 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出具之特別檢查報告表,向本府農業局 申請核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漁筏監理執照之格式如附件二,特別檢查報告表之格式附 件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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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 定期檢查,非動力漁筏所有人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三年之前後 三個月內施行定期檢查。 定期檢查由本府農業局人員或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 查,由造船技師或經認可之檢驗機構檢查者,應填具定期檢查 報告表,於十五日內送本府農業局審核登載於漁筏監理執照。 前項定期檢查報告表之格式如附件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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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漁筏未施行定期檢查,或未將定期檢查報告表送本府農業局登 載者,其漁筏監理執照失效。 漁筏未執有有效之漁筏監理執照,不得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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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漁筏出海作業時限、最低配置船員人數及安裝主機馬力最高限 制,依本府農業局公告之基準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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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漁筏應予編號並標示於筏首之兩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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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漁筏應限於漁業使用,不得從事載客、載貨或未經核准事項之 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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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漁筏監理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人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 日內,向本府農業局申請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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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漁筏滅失、報廢或拆解時,所有人應自知悉或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向本府農業局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其執 照。 不申請註銷及繳銷者,本府農業局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辦 理者,逕行註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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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漁筏監理執照或變更漁筏監理執照登載 事項者,應繳納規費,其費額如附件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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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 漁筏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有妨礙或危及航行安全者,應立即停止 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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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