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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民間力量,運用社會資源
參與本府轄管之公園、園道、綠地、行道樹、道路及道路附屬
設施認養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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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執行機關為臺中市養
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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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各級學校、機關、團體、民間企業或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認
養本府轄管之公園、園道、綠地、行道樹、道路及道路附屬設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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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認養及繼續認養期間為一年至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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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認養之標的及範圍如下:
一、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以整處為單位。
二、園道、道路:以道路街廓為單位。
三、行道樹:以道路街廓或以株為單位。
四、人行地下道:地下道本體、出入口階梯及出入口綠帶區。
五、人行陸橋:陸橋本體、二側階梯及基地週遭之公共設施。
前項各款之認養範圍,得經養工處核准部分認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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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認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認養計畫書,以書面或養工處
之認養申請系統,向養工處提出申請,經養工處審核通過後簽
訂認養契約。
養工處得視認養計畫、認養標的及範圍,審酌認養者是否應繳
交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二萬元,於認養期間屆滿,且無其他應
辦事項後無息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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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認養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認養標的之清潔、養護及維護,並負擔所需費用。但涉及
高空修剪部分,得於認養契約中另定之。
二、發現認養標的遭人毀損或占用時,應即以書面通報養工處
。
三、指定專人負責並接受養工處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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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認養者於認養期間為改善市容景觀而需增改設施者,應提出具
體計畫,報經養工處核准後施作;其費用由認養者全額負擔。
前項增改設施涉及結構變更時,應檢附安全鑑定報告。
依第一項增改之設施其所有權屬於臺中市,認養者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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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認養者不得變更認養標的之使用目的與方式。
認養期間養工處或經養工處同意之機關、團體或個人,需使用
認養標的時,認養者不得拒絕或妨礙。
前項認養標的之使用,養工處應於使用前通知認養者,並得視
使用範圍及影響程度,邀集使用者及認養者會勘,劃定使用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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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認養者得於認養標的設置標誌,其內容、規格、位置、數量及
造型等,應經養工處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認養者所設置之標誌應於認養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之日起
十日內,由認養者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未拆除者,養工處得
逕行拆除,並視為廢棄物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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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養工處得依認養者意願,於認養標的設置認養銘牌,以表彰
其熱心服務公益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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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養工處對於第七條認養者應辦理之事項,得不定期考核檢查
。認養維護績效優良者,養工處得於適當場合公開表揚或給
予獎勵,績效不彰者,得通知認養者改善或終止認養。
認養標的因可歸責於認養者之事由致生損壞,經養工處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養工處得動用保證金逕為修復,
如有不足向認養者追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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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認養者於認養期滿前三個月得申請繼續認養;經養工處認定
認養績效優良者,得由其優先認養並續訂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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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認養者得申請以出資方式認養,並由養工處統籌規劃辦理,
不受第五條認養範圍之限制。
出資認養者除填具申請書及支出認養費用外,不適用第六條
、第七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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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養工處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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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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