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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使用道路辦理活動或施作工程,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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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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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使用道路辦理下列活動達一定規模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
請核准:
一、觀光或藝文活動。
二、公益活動。
三、其他經交通局核准之活動。
前項申請無法確保道路交通服務水準及道路交通安全者,交通
局得不予核准。
婚喪喜慶、宗教、民俗節慶活動、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
、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活動及於非臺中市政府轄管之道路辦理
者,不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一項所稱之一定規模,由交通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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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市各級學校及區域醫院以上醫院之周邊道路,不得做為辦理
活動使用。但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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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使用道路施作工程達一定規模者,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廠商
應共同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經核准後始得施工。
前項所稱工程,指於道路路面或其上、下直接施作之工程。
第一項之一定規模、交通維持計畫應記載事項及其提出時間,
由交通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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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使用道路辦理活動達一定規模者,應於活動舉辦三十日前,以
書面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交通局提出。
突發性且經專案核准之活動,得不受前項提出時間之限制。
第一項交通維持計畫應記載事項,由交通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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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百貨公司、購物中心、賣場、展覽會場及其他經營商品展
售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停車場面積達五萬平方公尺
以上,舉辦開幕式、週年慶或其他類似活動,致有影響大
眾使用周邊道路之虞者,準用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九條
及第十一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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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交通維持計畫應由交通局組成審查會進行初審。初審通過者,
提送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其交通改善工作小組審議。
使用道路規模較小者或緊急案件,得由審查會審議核定。
前項審查會之組織,由交通局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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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活動主辦單位應於活動一星期前,將道路管制事項公告周知,
並在活動區域臨近路段豎立告示牌。
工程主辦單位應於第十條之通報單經核准後二日內,將道路管
制事項公告周知,並在施工區域臨近路段豎立告示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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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活動或工程主辦單位應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舉辦活動或施作
工程,並設置安全維護及指引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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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符合第五條應提交通維持計畫之工程,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
廠商應於使用道路施工五日前以通報單通知交通局;停工及復
工時,亦同。
符合第五條應提交通維持計畫之工程,於施作對於道路使用者
有重大安全顧慮或有重大交通衝擊之工項時,工程主辦單位及
其承攬廠商應於施工七日前以通報單通知交通局。
前二項通報單經交通局核准後始得施工,通報單格式由交通局
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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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交通局得派員稽查交通維持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得通知
活動或工程主辦單位派員會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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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工程主辦單位及其承攬廠商應於施工完成後三日內,恢復道
路上原有之標誌、標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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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緊急搶修工程不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及
第十條規定之交通維持計畫事先申請、審議、核准、發布新
聞、豎立告示牌及日期通知之限制。
使用道路施作工程規模未達第五條規定者,由本府該工程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該工程主辦單位逕行實施交通維持之必
要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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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已依第五條規定核准之工程,於核准後逾一年未開始施工者
,應重新辦理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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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使用道路者,處活動
主辦單位負責人或承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道路;不遵勒令停止使用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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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施作工程未經核准交通維持計畫者
,處工程主辦單位負責人及承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工及限期恢復原狀,不遵勒令辦理
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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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未提送交通維持計畫報經核准或未依核
准之交通維持計畫執行者,處活動主辦單位負責人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
,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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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依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舉辦活動、施作
工程或未設置妥適安全維護及指引設施者,處活動或工程主
辦單位負責人及承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勒令停止使用道路或限期改善;不遵勒令停止使用或
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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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未以通報單通知交通局者,處工程主辦單
位負責人及承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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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之一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將道路管制事項公告周
知,並在活動或施工區域臨近路段豎立告示牌者,處活
動或工程主辦單位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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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依限恢復標誌、標線者,處工程主辦
單位負責人及承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竣者,得按次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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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依其他法令應提出之道路交通維持計畫,除該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其記載事項及審議程序,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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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