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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4 16: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130217440號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消防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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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臺中市為預防火災及有效管制建築物消防安全等事項,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
    )。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
   關應配合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特定場所,係指歌廳、舞廳(場)、夜總會、
   俱樂部、視聽歌唱場所(KTV、卡拉OK 等)、酒家、酒吧、酒店(
   廊)、理容院、三溫暖及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特定場所人數限制量依附表計算;消防局得考量場所營業
   項目、樓層位置、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有無開口樓層及防火管
   理等條件調整之,調整後之現場總人數,不得超過原人數限制量之
   二倍。
第四條    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向消防局申報現場人數限制量;其申報之
   現場人數限制量因計算基礎變動,致須重新核算現場人數時,亦同
   。
          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於主要營業入口明顯處設置現場人數標示
   牌。
          經消防局指定之特定場所應加設自動計算即時現場人數之設備
   。
          特定場所管理權人應於現場人數已達限制量時,在主要營業入
   口設置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並禁止消費者進入。
          特定場所現場人數限制量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調整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消防局另定之。
第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於
   主要出入口、走道、房間及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第六條   歌廳、舞廳及夜總會場所之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應具備於緊
   急狀況時可先行中斷並立即恢復原有照明及緊急廣播之功能。
          前項場所樓地板面積達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與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連動。
第七條   依法無須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且非屬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
   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下列場所,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
   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一、經學校通報之學生校外賃居處所。
     二、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報之外籍移工住宿地。
     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場
       所。
     四、其他經消防局公告指定之場所。
          前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與方式、種類及維護,應符
   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一、未申報現場人數限制量。
     二、現場人數超出人數限制量。
          特定場所人數超出人數限制量時,得禁止其超額使用;必要時
   ,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直接強制疏散及
   禁止進入。
第九條   特定場所管理權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
   所定檢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
   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設置現場人數標示牌或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
     二、現場人數標示牌或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
       內容不符。
     三、現場人數限制標示不實。
     四、未建立現場人數管控之機制。
     前項現場人數標示牌、現場人數已滿告示牌之規格、標示字樣
   及內容,由消防局另定之。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者,經消防局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